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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鲍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运民初字第1408号
交通事故
王天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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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告鲍XX,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鲍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鲍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8时,被告鲍XX驾驶冀JXX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与贻成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将沿解放路由西向东驾驶冀J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导致二车损坏,原告左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鲍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238.39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鲍XX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3500元,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工资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鲍XX驾驶冀JXX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与贻成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驾驶冀J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2907元。2、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3、原告误工期为170天,工资收入为3480元/月,误工费为19720元(3480元/月÷30天×170天)。4、原告护理期为80天,护理费为6244元(批发零售业工资28490元/年÷365天×80天)。5、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6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08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鲍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XX已为原告垫付1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鲍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XX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鲍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鲍XX按责任负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8135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20元+护理费6244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507元(100857元-81350元)由被告鲍XX按责任赔付13654元(19507元×70%)。因被告鲍XX已垫付13500元,被告鲍XX还应赔付154元(13654元-1350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360元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的凭证,故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行业工资进行计算。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1350元,被告鲍XX赔偿原告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鲍XX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4-29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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