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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黄民初字第4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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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告所在的黄骅市环海运输队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意外致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0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保单原件,原告身份证明、意外事故证明、残疾鉴定书以证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其次人身意外险属于补充性保险,对于原告其他保险已经赔付的损失,在本次诉讼,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的伤情也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起诉不同意给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为原告尹XX在被告处投保,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零时至2014年2月26日零时。2014年1月16日,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尹XX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伤情由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


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伤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并提供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尹XX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认可,认为被告在投保时未向原告方明确告知,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上述事实,有保单、伤残鉴定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意外致残,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残与其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就上述条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已向原告方做了明确告知,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受伤致残,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十级,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0元,被告可按400000元×10%=40000元的金额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尹XX保险金4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帐号:0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1-14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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