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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刘XX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310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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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XX。


被告:刘XX,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石XX,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XX。


负责人: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48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XX缺席无答辩。


被告石XX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若合法有效,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曹XX驾驶拖拉机与被告刘XX驾驶的冀JX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XX受伤,两车损坏。黄骅市公安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曹XX的主要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及前额头皮血肿、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78天,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事项为下列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


一、医疗费2040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被告XX公司认为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二、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78天,每天50元。


三、误工费6738元,原告主张按照农业标准13664元除以365天乘以180天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


四、护理费10252元,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3月11日二人护理,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李XX及原告儿子曹XX,病历明确记载3月11日前为一级护理,按河北省XX社平工资42532元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业标准计算。


五、伤残赔偿金36408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精神残疾鉴定的资质,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六、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17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七、精神扶慰金10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精神扶慰金数额过高。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被扶养人曹XX,出生于1939年,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于XX,出生于1944年,扶养年限为10年,有两个子女,按农村标准计算,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被告XX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农村年人均消费水平。


九、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事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405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7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本院确认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计9天为两人护理,剩余69天为一人护理,计算标准按照本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2532元÷365天×78天)+(42532元÷365天×9天)=10137.7元。


第四项,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河北省XX农业标准计算,13664元÷365天×150天=5615.3元。


第五项,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9102元×20年×0.2=36408元。


第六项,关于伤残鉴定费用1517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XX确认。


第七项,关于精神扶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刘XX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确认为4000元。


第八项,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第九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曹XX1939年1月出生,计算5年,原告母亲于XX,1944年11月出生,计算10年,合计按河北省XX农村标准计算,确认被扶养生活费为:(6134元×10年×0.2÷2人)+(6134元×5年×0.2÷2人)=9201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及无争议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43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XX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扶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737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XX;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3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30%,即4291.5元,综上,被告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70.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XX、石XX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XX、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合计81670.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刘XX、石XX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曹XX承担78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9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2-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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