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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与罗XX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435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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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3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田XX,女,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张XX,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XX,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XX。


原告:刘XX,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罗XX,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XX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与被告王XX、罗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XX、罗XX辩称:被告王XX与被告罗XX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驾驶人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为人身侵权诉讼,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尸检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支持。如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太平XX公司将不予赔付。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10分,被告罗XX驾驶津N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荣乌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662公里+290米处,在快车道内撞上进入高速公路的刘XX,造成刘XX当场死亡、津N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无持相应或更高准驾驶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罗X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发生事故时被告王XX在副驾驶位置,王XX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XX与田XX系刘XX的父母,原告张XX系刘XX的妻子,原告刘XX、刘XX系刘XX的子女,五原告为刘XX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相关依据:


一、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及其被继承人刘XX于2003年在黄骅市黄骅镇大街北XX购买平房一套居住,后2009年刘XX一家在黄骅市XX居住,证据是户籍证明、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二、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年河北省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0元,被扶养人刘XX出生于1932年,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田XX出生于1939年,扶养年限为5年,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是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上述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但其中有一人为残疾,扶养人为三人,提交残疾证一份;四、尸检费5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尸检报告一份;五、火化费27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火化证明;六、殡葬费846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七、精神扶慰金40000元,刘XX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请求法院酌定;九、交通费5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十、保全费1020元。


以上共计577566元,扣除交强险后主张被告按照40%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298046元。


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罗XX是实习期内驶入高速,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属于拒赔。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刘XX在此地经常居住,因此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民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死者有兄弟姐妹四人,因此对两名被扶养人应当有四名子女承担扶养责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尸检费、火化费、殡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支持。精神扶慰金数额过高。保全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XX、罗XX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了黄骅市XX花园物业公司、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大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在名人花园小区居住交纳水费、物业费、取暖费的收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向黄骅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做了核实调查,刘XX就其购买的黄骅市XX花园13幢1单元501号房进行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因按揭贷款抵押留存在房产登记部门。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可由法院核实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拒赔事项在投保时做了明确充分的告知,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确定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于五原告被继承人刘XX为非机动车方,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其中的40%。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交纳物业费及水费收据、居住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刘XX生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XX与田XX作为刘XX的父母各自计算5年,上述二原告虽然有四个子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残疾证可证实其中一个子女为二级残疾,其扶养人应按3人计,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确认为13641元×(5年+5年)÷3人=45470元。4、原告主张的尸检费500元属为确定刘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属被告赔付范围。5、原告主张的精神扶慰金依案情酌定为20000元。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7人5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7人×5天=4078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依案情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以上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54391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剩余43391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40%,即173565.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83565.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罗XX、王XX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可由二被告罗XX、王XX担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各项损失283565.6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罗XX、王XX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帐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承担140元,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2745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XX、王XX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1-20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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