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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黄民初字第4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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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XX。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许XX的鲁D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2014年2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南XX北侧道路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坠入沟中进水损坏。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原告损失金额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拒赔。3、事故车辆未足额投保,如果赔付,应按投保比例赔付。4、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系鲁D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车损险819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2月7日,原告许XX驾驶鲁DXXX号轿车在南XX老消防队北侧道路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坠入路边沟中,车辆进水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指定原告在黄骅市XX公司维修该车。原告因修复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27240元。


原告许XX当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实其系鲁D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审验合格;提交鲁DXXX号轿车的商业险保险抄单1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提交被告保险公司的案件赔偿报批表1份,该表记载的内容证实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车损认可27000元;提交修车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支付修车费27240元,原告按被告认可的27000元主张赔偿,余款240元自愿放弃。被告XX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许XX主张其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提交驾驶证1份,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并认为,即使原告无驾驶资格,被告也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免责提示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期未审验,驾驶证副页记载自2014年4月17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无驾驶资格。按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拒赔。被告申请庭审后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拒赔事由,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本院限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证据。


原告许XX主张事故车辆不属于不足额投保,车辆行驶证及保险抄单记载,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新车购置价为91000元,在投保时已经使用6年,保险金额为81900元,该保险金额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原告投保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属于不足额投保,被告应按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


被告XX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过后,未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XX系鲁D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失27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付责任。


原告许XX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系A2,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自2014年4月17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需每年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依据该内容,能够确认许XX因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无核准的A2驾驶资格。按照相关规定,准驾A2车型包含准驾C车型,而C车型驾驶资格无需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即许XX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虽无核准的A2驾驶资格,但仍具有C车型驾驶资格。本案保险事故中,许XX驾驶的车辆为轿车,属于C车型,应确认原告许XX在本案事故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给予的限期过后,未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应视为其对履行免责提示义务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车辆行驶证及保险抄单记载,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1000元,在投保时已经使用6年,保险金额为81900元。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投保车辆进行折旧计算,在投保时,已经使用6年的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低于保险金额81900元,而合同双方按高于标的车辆实际价值的81900元保险金额投保和承保,应视为双方对标的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81900元,即原告的投保不属于不足额投保。本案中,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7000元,低于约定的保险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投保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属于不足额投保,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应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许XX保险金27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候俊莉


  • 2014-11-06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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