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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盐民初字第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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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盐山县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XX。


法定代表人开林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盐山县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盐山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XX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1月1日,司机张XX驾驶该车在河南省新濮公路丰XX西边与停在公路边上姬XX驾驶的豫H×××××、豫H×××××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队处理,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对施救费26600元及剩余的4180元三者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发生事故后已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15950元,原告已收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盐山县XX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1月1日,原告盐山县XX公司司机张XX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至河南省新濮公路丰XX西边时,与停在公路边上姬XX驾驶的豫H×××××、豫H×××××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姬XX无责任。姬XX驾驶的豫H×××××、豫H×××××挂车经延津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车损27310元,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盐山县XX公司赔偿姬XX车损24000元,承担双方车辆现场施救费26600元。经索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XX公司各项损失115950元,其中包括第三者损失19820元,不包括原告盐山县XX公司支付的施救费26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未起过保险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盐山县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盐山县XX公司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24000元不超过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全部赔偿。施救费是原告盐山县XX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XX公司施救费266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XX公司损失4180元。


以上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7-16
  • 盐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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