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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祁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1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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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XX,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


原告庞XX与被告祁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13年3月9日15时5分许,被告祁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桥县宁武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大桥西XX处,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在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二轮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吴XX认字(2013)第042XXXX2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X所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两份。原告受伤后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但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15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XX认字(2013)第042XXXX2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3、祁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


4、庞XX在吴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金额共计120元)、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0338.89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


5、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060元);


6、XX公司作出的编号为沧XXX号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六张(金额共计300元);


7、天津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分配报表三份;


8、吴桥县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被告祁X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5分许,被告祁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桥县宁武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沟店铺大桥西XX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庞XX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挂,造成二轮助力车损坏、原告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XX认字(2013)第042XXXX2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祁X所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26日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机动车保险两份,并均签订了保险单,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并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两份机动车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并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3年3月10日原告庞XX到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该院2013年3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庞XX左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2013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庞XX左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建议在骨折愈合情况下来我院进行手术治疗将内固定物取出。2013年12月25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庞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五千元左右,该单位并收取原告鉴定费2060元。2013年10月15日XX公司作出编号为沧XXX号公估报告书,确认该案交通事故车辆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470元,并收取原告公估费300元。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2013年公布的2012年有关数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1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庞XX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祁X驾驶的机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庞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受损且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XX就其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祁X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祁X所驾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太平XX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结合祁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比率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费用,故被告祁X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金额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XX公司以本案事故车辆二轮燃油助力车为评估标的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项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车损金额给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30天酌情支持900元。原告庞XX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庞XX提供了天津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公司三个月工资表的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庞XX工资的证明以证实其工资标准为4650元/月,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其相关的完税证明,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可按照与其工作性质相近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可确认原告从事工作性质的相近行业为建筑业,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XX公布的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庞XX的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其误工费计算为31755元÷365天×(80天+15天)=8265元。根据原告庞XX的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50元×15天×2人+50元25天×1人=2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左锁骨骨折经手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冀JXXX(冀J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3457元;


二、被告祁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XX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原告承担873元,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040XXXX0926XXX。(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农业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6XXXX0400065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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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5-16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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