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682883。
被告:冀X,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徐X诉被告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XX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7月5日生育龙凤胎,男孩取名冀XX、女孩取名冀XX。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谯城区赵XX共同出资建房一处。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且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徐X与被告冀X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冀XX和女孩冀XX均由被告自行抚养;3、判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判令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谯城区赵XX的房产一处,价值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报警记录,证明双方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冀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冀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冀X对原告徐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对原告徐X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徐X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7月5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冀XX、女孩取名冀XX。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要求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X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X要求与被告冀X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冀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杨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