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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孙XX、亳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90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亳州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682883。


被告:孙XX,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被告:亳州XX公司。机构代码证:550XXXX5448-5。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机构代码证:790XXXX4516-6。


负责人: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原告周XX诉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亳州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原告周XX驾驶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谯城区亳古XX自南向北行驶至赵桥乡北小赵XX时,与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沿此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孙XX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周XX受伤、车辆受损。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被告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


4、原告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休息期、营养期的具体情况。


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补充意见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无号牌摩托车车主或管理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该事故应由二份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15%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周XX及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发票有异议,住院发票是复印件,用药清单无异议,鉴定费没有发票;对证据5无异议。二、对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


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对原告周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周XX对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周XX、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XX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周XX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原告周XX驾驶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谯城区亳古XX自南向北行驶至赵桥乡北小赵XX时,因逆向行驶,与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李XX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芦X)发生碰撞,后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右前方滑移,在滑移的过程中,其车的右侧又与被告孙XX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事故致李XX、芦X、原告周XX受伤,三车受损,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三车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后依据该意见书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被告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芦X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上下唇外伤、头面部外伤,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8565元。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XXX(2014)临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XX车祸伤残致左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综合符合Ⅹ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


被告孙XX所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XX公司,被告孙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亳州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李XX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与李XX驾驶的机动车及被告孙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XX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芦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周XX相对于李XX所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孙XX所驾驶的机动车,系第三者,应先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周XX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认定为:医药费14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1984.40元(66.58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95026.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为:1、原告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8290元);2、李XX、被告孙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XX、被告孙XX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各自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愿放弃李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故被告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52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份,护理费9141.3元÷2份、误工费11984.4元÷2份、交通费720元÷2份、残疾赔偿金16196元÷2份)。以上合计31520.8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31985元(148565元-8290×2元)。李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XX在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亳州XX公司承担该医疗费131985元的15%即19797.75元。因被告孙XX系被告亳州XX公司的驾驶员,且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孙XX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XX公司另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亳州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9797.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51318.60元。


二、被告孙XX、亳州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400元,被告亳州XX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5-12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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