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冉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合法民初字第012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宰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冉XX,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冉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XX、代理审判员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差钱,遂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如果不能偿还,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渠XX2-5-2号的房屋作抵押。债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王X支付原告冉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由被告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X向原告冉XX借款,原告冉XX同意后于当日直接给付现金100500元给被告王X,然后从尾数账号为47991的账号上支取了149500元转账到被告王X尾数为4418的账号上。当天,被告王X向原告冉XX出据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冉XX现金人民币:¥1005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佰元整);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1495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合计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承诺本借款于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全额归还给冉XX,如到期未能归还欠款,本人自愿以合川区房屋抵押偿还欠款,房屋地址:合川区钓办处渠XX4幢2-5-2。借款人签字王X,2013年10月30日,出借人签字冉XX,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未按约定时间将借款25万元偿还给原告冉XX,原告冉XX诉至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冉XX委托代理人张宰宇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一张,有中国XX加盖的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冉XX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X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冉XX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帐单为凭,本院对原告冉XX与被告王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冉XX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冉XX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冉XX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但在审理中原告冉XX未举示出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证据,故对原告冉XX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冉XX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776元由被告王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冉XX垫付,由被告王X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邓雪花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8-07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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