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芜湖XX公司与王X承包合同纠纷及王X反与芜湖XX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信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芜湖XX公司诉被告王X承包合同纠纷及被告王X反诉原告芜湖XX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信贤,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车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承包车辆发生燃烧后,被告将车辆放于原告处置之不理,既不配合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也不驾驶车辆进行营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同时还提出了诸多无理要求,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6月份承包金4500元、违约金5000元,并交付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XX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客车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实有人口简项查询,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市镜湖区;


4、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公司赔偿、补偿函,证明:被告提出的要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


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证明:原告就燃烧事故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已送达被告。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存在《小客车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任意情形,原告不享有解除权,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提供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行业规定、达到报废程度且保险不全的车辆,属于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涉案车辆自2013年5月16日发生自燃事故后,被告一直没有车辆开,不存在支付6月份承包金及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王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运管处协调会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协调;协调过程中,被告一直在主张要求原告提供一辆符合行业规定的车辆;原告承认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承认是他们的原因。


反诉原告王X反诉称:2012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所有的出租车,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每月45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2013年5月16日,反诉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出租车突然自燃,反诉原告立即将火扑灭并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报险,但保险公司却告知上述车辆未购买自燃险,随后反诉原告将此情况汇报给了反诉被告,并将车辆送至反诉被告处。根据《小客车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反诉被告在收取定额承包金后,承担相关保险费;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反诉被告交予反诉原告的出租车应符合行业规定,保持车辆设施齐全和技术性能良好。另外,根据《关于加强出租车更XX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出租车使用八年(行驶里程参考值60万千米)需强制报废,现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皖BXXX号出租车远远超过行驶里程参考值,已经达到报废程度。由于反诉被告提供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行业规定、达到报废程度且保险不全的车辆,导致此次自燃事故的发生,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反诉原告多次至反诉被告处要求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的车辆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反诉原告的营运损失,因反诉被告拒不履行,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免收2013年5月16日至继续履行《小客车承包合同》期间的承包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936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继续履行《小客车承包合同》期间的营运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16500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王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客车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优质服务责任书,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具体约定;


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资格证、交款单,证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3、照片一组,证明:出租车发生自燃,反诉被告交予反诉原告承包的出租车不符合行业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4、投保单、保险批单,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相关保险;


5、关于加强出租车更XX管理工作的通知、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值汇总表、照片,证明:出租车远远超过行驶里程参考值,已经达到报废程度。


反诉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违约,公司承担了所有保险费;涉案车辆是2008年开始运营,是符合行业规定的;由于反诉原告的严重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事由;本公司至今没有收反诉原告5至7月的承包金;本公司既没有违约,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公司(反诉被告、下同)与被告王X(反诉原告、下同)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XX出租车,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及收益分配为,被告每月必须完成的承包纯收入为:按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定的2人工资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简称基本劳动报酬和待遇),以及应向原告交付的定额承包金为每月4500元,被告承包经营的纯收入超过前述基本劳动报酬和待遇金额的部分,属承包收益,归被告所有;承包风险金为500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5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暂停执行与恢复、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履行了标的物交付、风险金、保证金缴纳等合同规定的基本义务。2013年5月16日,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自燃,被告在灭火和电话报险后将出事车辆送至原告处。原告在对出事车辆修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提出赔偿、补偿要求函,内容为:1、(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违约金;2、(给付被告)年底修车补贴3000元;3、(给付被告)一年油贴;4、a、(给付被告)一年的经济损失;b、自合同起至本年5月16日止,修车费8000多元;5、a、登报申明此事(5月16日自燃事故)与驾驶员无关;b、嘉奖王X;6、本月租金退还半月。针对被告的上述要求,原告也于2013年5月30日致函被告,内容为:1、原告愿承担(自燃车辆)维修的所有费用;2、车辆维修期间属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合同的暂停执行”状态,原告公司不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待车辆修理完毕,本合同即恢复执行;3、请(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答复,如拒不答复或提出其他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则视为(被告)不同意上述解决方案;4、如果(被告)不同意上述解决方案,则本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项的约定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如数退还(被告)保证金。该函原告虽派专人送到被告家,但被告未签收,介绍被告租车的案外人施XX代为签收并留在了被告家里。此后,被告以自燃车辆不能再用,让原告另换一辆XX出租车,原告则以公司无闲置出租车为由,主张将车修好后给被告继续使用,但被告不同意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6月18日,芜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召集原、被告双方就车修好后原告是否让被告继续开、被告应否作出服务安全方面的承诺、以及合同到期后下一轮被告可否续签等问题进行了专门调解,调解虽未完全取得一致意见,但在合同到期前,仍由被告继续经营这一点上基本达成共识。由于在服务安全方面的承诺、下一轮被告续签这两个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导致调解一结束,双方又反悔。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小客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本诉,本案纷争系由车辆自燃引发,既是自燃,当属意外事件,争议双方均应妥善、理智处理。车辆自燃后,被告籍此要求原告重XX更换XX的出租车,如原告公司尚有闲置出租车,则被告的要求尚在情理中,如原告公司没有闲置出租车,这种予以更换的要求则不切实际,因XX的出租车上路是要受到种种政策限制的。事实上,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有闲置出租车而不予更换。正是由于被告这种不切实际的要求,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自燃出租车在修复后另行租给他人属违约行为。尽管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致函,自燃车辆修理期间属合同约定的“暂停执行状态”,待自燃车辆修理完毕,本合同即恢复执行……。但在2013年6月18日的芜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召集的协调会上,明确同意在合同到期前,仍由被告继续经营。协调会结束后,原告却又将该车另行承包给他人,显然属于“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理,原告自身违约,还要让被告承担6月份承包金4500元、违约金5000元,显然于法相悖,于理不合,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如上所述,本诉原告已将该车另行承包给他人,属于“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本院将判令其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事实上已难以继续履行,故对被告反诉继续履行《小客车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再支付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承包金936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营运损失16500元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车辆自燃属意外事件,正常的修理应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因“特殊情况”而“暂停执行”,此期间,双方当互不履行义务,既然合同暂停执行期间承包金免交,营运损失自然也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但本案中,暂停期间究竟是多少天?从事实角度出发,宜认定33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即从发生自燃事故到协调会结束)较为合理。这以后,原告将修好的车辆另行承包给了他人,属于“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除应对此承当违约责任外,还应依照合同关于“承包金及收益分配”约定,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一个月的营运损失3750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22元×2人×30天+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930元-定额承包金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芜湖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给原告芜湖XX公司;


三、反诉被告芜湖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X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反诉被告芜湖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X营运损失3750元;


五、驳回原告芜湖XX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王X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合计人民币330元,原告(反诉被告)芜湖XX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汪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0-16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