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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阮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信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安徽XX律师。


被告:阮XX,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XX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阮XX及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阮XX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125‰;还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期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每日1%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分别通过徽商XX向被告转账20万元、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总共借给被告50万元整,之后,被告通过其姐夫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称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并且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51250元(利息按月利率5.125‰自2013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起诉日止,其余的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9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两份,借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


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这笔借款是被告本人借的;


被告阮XX辩称:被告的借款50万元已经由其姐夫朱XX全部偿还完毕,因此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阮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阮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是被告姐夫朱XX,与原告诉状相互印证;


2、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徽商XX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范XX将30万打到被告阮XX账户,5月13日朱XX拿着阮XX的卡将这30万转到胡XX账户上去了,所以实际用款人实际借款人都是朱XX。朱XX还取了徽商XX里的74600元现金。


3、银行业务凭证15张,收条一张,银行流水51页,证明朱XX代阮文明还款,一共还款97万元。


4、2015年3月19日向朱XX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人和还款人都是朱XX。


5、原告申请朱XX出庭作证,证明朱XX才是实际借款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阮XX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打款的表面现象并不能证明借款的本质情况,对证据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需要法院核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是被告阮XX本人借的并不属实。


原告范XX对被告所举证据1-4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只是被告的自述;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徽商XX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朱XX是实际借款人,银行业务凭证,收条,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是朱XX和范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朱XX的调查笔录及其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朱XX和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以采信。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其只属于原告的自述,不属于证据,故不予认可;因被告阮XX所举证据及证人陈述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阮XX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125‰;还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期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每日1%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徽商XX向被告转账20万元、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共计50万元整,之后,被告姐夫朱XX替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其是帮姐夫朱XX借款,称其姐夫朱XX才是实际的借款人,其借款已经由其姐夫朱XX全部偿还完毕,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归还,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阮XX与原告范XX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应于2013年5月11日按期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以其姐夫朱XX已帮其还清所有欠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阮XX并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债权人范XX的同意,事后也未获得范XX的认可,就将其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朱XX,该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阮XX关于其姐夫朱XX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辩解,亦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逾期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原告资金应补偿其损失,应参照相关交易习惯和人民银行现行法律规定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法院酌定计算;原告另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事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X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含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被告阮XX承担5173元,原告范XX承担1078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阮XX承担4250元,原告范XX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周 冉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5-04-03
  •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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