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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信贤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安XX公司(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XX公司(简称芜湖XX公司)、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日7时20分,王XX驾驶皖02/41130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沿着湾石路行驶,途经原芜湖县方村镇南XX与芜湖XX公司的皖BXXX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芜湖XX公司的大客车皖BXXX上的乘客陶XX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XXX大客车上的乘客陶XX以旅游合同纠纷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芜湖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251.2元,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芜湖XX公司赔偿陶XX各项损失30051.2元,并承担陶XX本案诉讼费303元。芜湖XX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计30350元。


另查明,王XX在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芜湖XX公司已经替王XX赔付给陶XX各项损失30051.2元(不包括诉讼费303元)。故芜湖XX公司有权就其按芜湖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自己实际履行款项30051.2元向王XX追偿。因王XX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应由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X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芜湖XX公司(已赔付给陶XX的各项损失30051.2元的80%)24040.96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芜湖XX公司(已赔付给陶XX的各项损失30051.2元,超出安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及陶XX案诉讼费303元)6313.24元。案件受理费279元,由王XX承担。


安XX公司上诉称:陶XX的伤情仅为多发伤、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损伤,住院144天明显过长。王XX的车辆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陶XX的住院情况予以核查,对其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进行改判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芜湖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王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陶XX住院144天有住院记录为证,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住院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王XX的车辆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不符,但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时也未对此提出抗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勇


代理审判员  国廷斌


代理审判员  鲍 迪



书 记 员  韦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2-03-29
  •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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