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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X、卫XX与铜陵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信贤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1XXXX0034-0。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XX,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XX,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XX、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许XX,被上诉人卫XX、卫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卫XX、卫XX一审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的芜湖利民东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合同》,双方就土方供货、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运送了土方共计5886方,被告公司项目部也予以验收。合同总价款为XXX元,被告先后支付了744000元,但至今仍有609780元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09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铜陵市XX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土方合同》既没有项目承包人杭XX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事后追认,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的合格主体;2、原告与铜陵市政利民东路项目部所签订的《土方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铜陵市XX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杭XX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利民东路(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建设地点为芜湖市,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造价为573XXXX2687元,承包范围为业主方发包该施工项目的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乙方实施并承担竣工后的保修责任;业主所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上交甲方1.5%管理费;民工工资、材料款不得拖欠,当甲方和乙方款项结清后,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款项必须结清,如因此产生诉讼,一切责任由乙方负担;本工程不得进行分、转包;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5月27日,杭XX以铜陵市政利民东路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方合同》,约定:利民东路工程中土方由乙方提供;土方单价为乙方供应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按实收方,单价为每车230元;土方质量为纯黄土,土中不得含有淤泥、建筑垃圾、杂草、生活垃圾等;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方量付70%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加盖了铜陵市XX公司芜湖市利民东XX(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的芜湖市利民东XX项目工地供应黄土,杭XX自2012年5月份陆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16日,芜湖市利民东XX(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字制作了《卫XX(军)黄土款支付情况表》,该表注明:供货总额为XXX元,实付金额744000元,下欠60978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芜湖市利民东XX(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买卖黄土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杭XX作为铜陵市XX公司承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以铜陵市XX公司芜湖市利民东XX(中江大道-荆峰路)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土方合同》及其现场管理人员出具《卫XX(军)黄土款支付情况表》的行为系代表铜陵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应当由被告铜陵市XX公司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黄土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款609780元理应及时按约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市XX公司关于不是本案诉讼的合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卫XX、卫XX货款人民币609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元,由被告铜陵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条所记载的152000元与2012年8月16日领条所记载的150000元分别为两笔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付款没有事实依据;2、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条所记载的202000元与2012年12月11日领条所记载的200000元分别为两笔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付款没有事实依据;3、2013年11月16日卫XX黄土款支付情况表中漏列支95000元,被上诉人已提供领条;4、2011年8月25日被上诉人领取24300元没有扣除。综上,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XX元,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364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XX、卫XX二审答辩称:1、2012年7月28日的领条上记载152000元,实际领款是150000,8月16日的150000领条并没有履行;2、2012年8月16日202000的领条也没有履行;3、95000元的领条也没有履行;4、2011年8月25日的24300元和本案无关,是之前的交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8月25日领条,证明领款24300元,2012年6月7日领条,证明领款132000元,2012年6月29日领条,证明领款95000元,2012年7月28日领条,证明领款152000元,2012年8月10日领条,证明领款2000元,2012年8月16日领条,领款150000元,2012年8月16日领条,证明领款202000元,2012年9月30日借条,证明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借条,证明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7日领条,证明借款150000,2013年4月14日借条,证明借款100000元。合计11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XXX元。


被上诉人卫XX、卫XX质证认为:项目部制作的表单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比,2011年8月25日的领条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7日的领条没有履行,2012年6月29日的领条没有履行,2012年7月28日的领条,实际履行的是150000元,2012年8月10日领条没有异议,2012年8月16日领条150000元没有履行,2012年9月30日借条没有异议,2012年12月11日借条没有异议,2013年2月7日领条没有异议,2013年4月14日借条没有异议。我们在一审自认支付了744000元。


上诉人另当庭提交2012年6月10日、2012年8月16日芜湖市文康实业有限公司付卫XX13.2万元和15万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文康XX系杭XX的公司,证明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卫XX、卫XX质证认为:对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8月16日付款是履行2012年7月28日的领条。


被上诉人卫XX、卫XX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质证意见:2011年8月25日领条发生于本案土方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其他领条、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综合相关证据加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芜湖市利民东XX道路工程项目部实付卫XX、卫XX黄土款多少元。


本院认为,项目部实付货款金额应根据借条、领条、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仅凭11份借条、领条复印件和两份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其项目部共向卫XX、卫XX支付了黄土款XXX元。2011年8月25日领条系发生于本案土方合同签订日前九个月,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既不能提交2012年6月29日95000元领条和2012年8月16日202000元领条的原件,又不能提供该款已实际支付的凭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该两张领条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16日150000元领条是否履行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12年8月16日当天文康实业公司支付卫XX15万元的付款凭证,但被上诉人辩称该付款是履行2012年7月28日的领条,且对账单显示2012年7、8两月只通过打卡方式付了一笔15万元,故上诉人仅凭该份付款凭证不能推翻对账单的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的辩解前后一致、解释合理,一审法院根据黄土款对账单认定项目部实付货款金额为74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上诉人铜陵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 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1-29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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