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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方XX、赵X、耿X、王XX、陈XX、陈X、南京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宁民终字第39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金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1953年1月28日生,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湖别墅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南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无业。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江苏XX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41年8月20日生,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1957年11月27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方XX、赵X、耿X、王XX、陈XX、陈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峰、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上诉人赵X、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被上诉人耿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已审理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孙XX、郭X已起诉方XX、赵X就该车库内管道破裂致其财产遭受损害一事要求赔偿,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审查认为孙XX、郭X无法对管道破裂的原因进行举证致对侵权主体举证不能,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孙XX再次起诉,除方XX、赵X外,另将车库上方的其余两户业主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列为被告,再次主张侵权赔偿,虽然当事人增加,但依据的仍然是楼上住户疏通管道破损致损失的同一侵权事实,孙XX与前一次诉讼相比,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次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孙XX的起诉。


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前后两次起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其第一次起诉,是根据相邻权纠纷的法律关系,要求方XX、赵X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是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七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其曾要求追加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其认为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方XX、赵X辩称:1、上诉人在(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33号案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审完全相同,均依据其所称的同一侵权事实,但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其家中从未发生过下水管道堵塞的情形,更未实施过疏通管道的行为,上诉人所称存在侵害行为仅仅是其主观猜测,并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也无任何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其房子是空闲无人使用的,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耿X辩称,其自2009年购买该房后一直没有居住,所以不存在下水道堵塞及疏通管理的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小区的服务企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其公司存在服务不当,以及该服务不当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孙XX以方XX、赵X疏通下水管道导致管道破裂为由,起诉方XX、赵X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孙XX认为共同使用该下水管道楼上住户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与下水管道破裂导致其财产受损有关系而起诉本案上诉人,孙XX本案中主张侵权的法律关系及赔偿义务人与(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33号案件中主张的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均不相同,故原审法院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孙XX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定不当,孙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洪 霞


代理审判员 周 彬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冯XX


速 录 员 张XX


  • 2014-09-2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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