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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中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李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孙X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XX公司,在XX公司管理的濠东XX担任保安。XX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内容反映XX公司与孙X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合同,合同约定孙X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未约定孙X的月工资组成,合同尾页的甲方处有XX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孙X的签名字样及摁指模。孙X确认《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除尾页外其他页面可以被替换,孙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孙X在XX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孙X称双方因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发生争议,XX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不让其继续上班,且口头对其作辞退处理。XX公司主张孙X自2013年12月23日起无故不上班,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并提交其方张贴在公司公告栏的“员工自动离职通报”为证,上载明孙X自2013年12月23日无正当理由连续15天不上班,公司当孙X自动离职处理,自2013年12月23日解除与孙X的劳动关系。孙X对该“员工自动离职通报”不予确认。经查,“员工自动离职通报”上未显示孙X的签名确认。2014年1月3日,孙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6750.5元;2.2013年12月工资4520.1元;3.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190.2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960元(2080元×3×2个月×2);5.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6.2012年和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785.1元;7.失业保险金赔偿4192元;8.2012年2月和2013年3月无故克扣的工资3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6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向孙X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15720元;对孙X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仲裁请求均不予处理;驳回孙X的第四项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孙X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向孙X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96750.5元;2.XX公司向孙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960元;3.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濠东)员工工资表”上显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发工资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日工资+常规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年假补贴;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正常工作日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正常工作日工资为131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31元、2541.41元、2541.41元、2769.01元、2769.01元、2919元、2919元、2919元、2919元、3374.2元、2541.4元、2541.4元、2769元、3224.2元、2583.53元、2811.12元、3489.74元、3489.74元、3218.7元、3218.7元、3489.74元、3881.81元、3490.3元;孙X每月均在签名栏签名,签名栏同一单元格内在孙X签名上方印有“本人对本月工资、加班费等核算确认无误”的字样。孙X主张其在“(濠东)员工工资表”上签名时,XX公司用书本遮挡住该工资表的工资结构栏,致使其无法看到工资结构。为证明其主张,孙X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孔某某称,其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濠东XX担任保安,后与代理保安队长罗X发生争吵并打架而离职,其在工资表签名时没有“本人对本月工资、加班费等核算确认无误”这句话,而且其签名时公司放本书在表格中间,其只能看到自己的名字和工资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孙X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首先,XX公司制作的“(濠东)员工工资表”签名栏同一单元格内在孙X签名上方印有“本人对本月工资、加班费等核算确认无误”的字样,自2012年1月起连续23个月,孙X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因此,应视为XX公司与孙X已在每月劳动报酬清单上约定已结清加班工资,并已实际结算。其次,“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保安员工种高位价为2872元,中位价为2132元;“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保安员工种高位价为3108元,中位价为2415元。而孙X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795.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42.42元。可见,孙X的应发工资数额与中山市同工种高位价相近。再次,证人孔某某所陈述的是其本人在签收工资时的情形,并非其亲眼所见孙X签收工资时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孙X已在每月劳动报酬清单上约定加班工资,并已实际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加班工资已无争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对孙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方主张的孙X无故离职,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孙X称XX公司不准其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孙X的离职原因,现视为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向孙X支付经济补偿金6209.84元[(2541.4+2541.4+2769+3224.2+2583.53+2811.12+3489.74+3489.74+3218.7+3218.7+3489.74+3881.81)元÷12个月×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孙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9.84元;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孙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XX公司主张对孙X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孙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证人出庭证言证实其在签收工资表时只能看到自己的名字和实收工资数额,且在工资表签名时没有“本人对本月工资、加班费等核算无误”。证人和孙X每月均签收同一张工资表,其证言应予以采信。工资表上工资结构和栏目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三、XX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时确认孙X每天上班需纸卡考勤,值班时需填写值班登记表,XX公司持有考勤记录和值班登记表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请求: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向孙X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96750.5元;三、XX公司向孙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960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濠东)员工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7月及2013年2月、3月、5月、10月的工资表上孙X的签名部分触及了“本人对本月工资、加班费等核算确认无误”这一行字。孙X对此认为一审时证人证明签名时没有这一行字,是签字后加上去的,即使有这一行字,孙X也不得不签,否则公司不发工资给他。


本院再查明:如按孙X的提交考勤卡复印件显示的上下班时间计算,则孙X正常工作时间加班的加班费应比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上的“常规加班”加班费少,孙X对此认为工资表上的工资结构及出勤和加班都是固定格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孙X没有在公司吃饭,也没有约定要扣除水电费,其工资应以实际收到的为准,不能以工资表上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孙X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XX公司应否向孙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XX公司主张孙X无故离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孙X主张XX公司不准其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能支付其主张。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X的离职原因,原审认定视为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孙X认为XX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孙X加班费的问题。孙X在工资表上的签名有部分触及了“本人对本月工资、加班费等核算确认无误”这一行字,其在签字时不可能不看到这一行字。如果其对工资、加班费有异议,则不应该在此说明下签名,其认为这一行字是签名后加上去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证人证人孔某某因系与代理保安队长发生争执而离职,仅凭其证言不能证明XX公司提交的《(濠东)员工工资表》上没有“本人对本月工资、加班费等核算确认无误”这一行字的事实。即使按孙X的提交考勤卡复印件显示的上下班时间计算,其正常工作时间加班的加班费比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上的“常规加班”加班费还少,且孙X2012年2月-12月平均应发工资接近该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保安员的高位价,2013年1月-11月平均应发工资高于该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保安员的高位价。原审认定双方对加班工资已无争议并无不妥。对孙X认为不应采信XX公司提交的《(濠东)员工工资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书 记 员  胡XX


  • 2015-03-31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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