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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甄XX、汤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193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甄XX,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汤XX,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系粤T/JS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周X。


委托代理人:蔡XX、黄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XX诉被告甄XX、汤XX、中国XX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赖初帆,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XX、汤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15时0分,甄XX驾驶粤T/JS7**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XX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途径横XX四沙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林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甄XX驾车逃逸,2014年1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XX承担全部责任,林XX不承担责任。汤XX是粤T/JS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甄XX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是粤T/JS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甄XX、汤XX连带赔偿原告38528.7元,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甄XX在法定期内无任何答辩意见,其本人于庭后到庭称已支付医疗费21455.6元、护理费604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汤XX无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甄XX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但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病历本核实医疗费用;护理费诉求过高,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且诉求过高,只同意承担伤者门诊所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时间、地点相吻合,同时按照公交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依法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0分,甄XX驾驶粤T/JS7**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XX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途径横XX四沙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林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甄XX驾车逃逸,2014年1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XX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林XX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上述时间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36872.3元,后变更了诉讼,增加了护理费等项目。


另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8日,陪护一人,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二周等。2014年7月21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982.9元(凭票26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40元(凭票三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5年,十级按10%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62422.25元,其中甄XX已支付21455.6元、护理费6040元,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粤T/JS7**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人是汤XX,该车以汤XX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对方尚欠3000元,该欠条落款为“汤XX”。甄XX称该欠条是汤XX写的,并且“是汤XX私人与林XX签的,她同意这个案件结案了,去保险公司理赔后,就给林XX3000元,这个欠条的3000元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公司承保粤T/JS7**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甄XX事故后逃逸,故平安XX公司主张商业保险免赔,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甄XX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33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60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合计62422.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67422.2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33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37782.9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限额,故应由XX公司承担10000元,余27782.9元,由甄XX承担;


2、护理费60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639.35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限额,故应由XX公司承担。


因此,应由XX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9639.35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29639.35元;由甄XX支付原告赔偿款27782.9元,已付27495.6元,还须支付287.3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汤XX虽是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与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显示其承诺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由其支出护理费4902元,未提供票据作证据,且甄XX已雇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对原告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甄XX、汤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交通事故赔偿款29639.35元;


二、被告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交通事故赔偿款287.3元;


三、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3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XX公司负担561元,被告甄XX负担5元,被告汤XX负担57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梁建卿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黄XX


  • 2014-12-1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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