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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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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XX与李X、“28哥”“北地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东区XX烧烤档吃宵夜时,因同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吴X酒后乱扔瓶子,便商量用刀去砍吴X,并由李XX向“28哥”“北地哥”等人提供西瓜刀1把、匕首1把。随后,“28哥”等人尾随吴X至中山市东区紫新东XX东面路边,持刀将吴X砍伤(经法医鉴定,吴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诉称:2014年6月3日凌晨,其被人砍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李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938.7元、护理费人民币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6378.7元。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所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1.李X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李XX没有前科劣迹;4.李XX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李XX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所提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没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XX与李X、“28哥”“北地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东区XX烧烤档吃宵夜时,因同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吴X酒后乱扔瓶子,便商量用刀去砍吴X,并由李XX向“28哥”等人提供西瓜刀1把、匕首1把。随后,“28哥”等人尾随吴X至中山市东区紫新东XX东面路边,持刀将吴X砍伤(经法医鉴定,吴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XX附近将李XX抓获,并在李XX驾驶的小货车上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归案后,李XX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受伤后在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49天,医嘱建议休息4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306.4元、护理费人民币4900元(100元/天×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元、误工费人民币8421.15元(32598.7元/年×(住院49天+医嘱休息44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酌情给付),合计人民币42277.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人钟某某、陈某某、文某某、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李XX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致其轻伤,根据李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李XX对吴X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份额,并与其他同案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吴X所提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其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即医疗费人民币26306.4元、护理费人民币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元、误工费人民币8421.1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4227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277.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昀昕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蒋诗慧


张燕清


  • 2015-03-23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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