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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公司与周X、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沧民终字第99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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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李XX、石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石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O0分,被告石X驾驶冀JXXX小型轿车,在青县批发市场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周X相撞,造成原告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XXX135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周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被送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2587.87元(含门诊检查费用424元)。治疗终结后,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对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等作出诊断证明。诉讼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之规定,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X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予以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X的左股骨颈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120-180日;护理人数l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周X,1925年7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8岁,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青县机井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居住。原告周X的护理人为儿子付XX,付XX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又查明,被告石X驾驶的冀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l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限额l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的驾驶证合格,所驾车辆行驶证按规定年检合格,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同时查明,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周X人身损害,原告周X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石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石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周X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周X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周X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l人。被告平安XX公司辩解原告周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辩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年龄及出住院、复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587.87元(门诊检查费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50元);(3)护理费8650元(住院4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4天计算为433元,出院后146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l46天计算为8217元);(4)伤残赔偿金2054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5年×伤残系数0.2);(5)交通费酌情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2787.87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l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787.87元;以上第(3)、(4)、(5)、(6)、(7)项赔偿项共计35293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周X各项损失共计38080.8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周X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系冀JXXX号车所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被上诉人周X的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均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X为进一步证实其伤情是涉案车辆所造成的,提交了2014年4月16日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周X左侧股骨颈骨折,患者系车祸摔伤入院。该诊断证明上盖有“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章”,有住院医师张X签字。上诉人平安XX公司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只是对周X伤情的认定,不应当认定受伤的原因,且病历中记载着摔伤,是根据周X的自行陈述,不能证实其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的损伤。


另查明,被上诉人周X系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赵XX人,农村户口。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周X的损伤是否由涉案承保车辆造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周X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一、对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平安XX公司对于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载明了2013年4月23日10时00分,上诉人承保的涉案车辆与行人被上诉人周X相撞,造成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周X因摔倒于2013年4月23日12时20分在骨一科住院,住院医师为张X。2014年4月16日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住院医师张X的签字),证明周X是因车祸摔伤入院治疗的。被上诉人周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与其住院的时间相互衔接,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周X的损伤系上诉人承保的涉案车辆造成的,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周X的损伤不是其承保涉案车辆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户口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周X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青县XX,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在青县XX。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上诉人周X的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5年×伤残系数0.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周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判决涉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相应的予以改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X各项损失共计25618.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负担560元,被上诉人周X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李宗哲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仉XX


  • 2014-06-1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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