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果没还加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和利息2000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的现金17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清,如果没还清加贰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清的加2000元,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17000元。
二、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XX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世明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