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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吴XX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李X(绰号“某儿”),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专文化,丰都XX公司安全员。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文涛,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吴XX(别名吴X),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吴XX、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及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XX、文涛,被告人吴X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熊X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XX产生报复熊X的想法,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吴XX帮忙教训熊X,被告人吴XX邀约被告人李X一起帮忙。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XX、李X一起携带由被告人吴XX提供的一把砍刀和猎刀从涪陵区来到丰都县XX与被告人杨XX碰面。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吴XX、李X到熊X租住房门口的坝子处找到熊X,后四人进入熊X的租住房,被告人杨XX在租住房内向熊X索要2000元时与熊X发生争吵。被告人吴XX遂持猎刀拍打熊X脸部,熊X用手将猎刀挡落在地,被告人杨XX、吴XX随即殴打熊X,被告人李X持砍刀将熊X背部、膝盖、脚部等部位砍伤。2014年4月30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投案。同月18日,被告人吴XX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情报信息支队投案。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X在涪陵区兴华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XX、吴XX、李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诉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7098.8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8580元、营养费75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元、定期随访检查费800元月、交通费333元、法医鉴定1400元、住宿费346元,共计人民币1060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予以赔偿。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XX、文涛提出的辩护及诉讼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熊X人民币5000元;纠纷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的是另一名被告人,被告人杨XX并没有动手,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X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原告人的诉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熊X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XX产生报复熊X的想法,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吴XX帮忙教训熊X,被告人吴XX邀约被告人李X一起帮忙。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XX、李X一起携带由被告人吴XX提供的一把砍刀和猎刀从涪陵区来到丰都县XX与被告人杨XX碰面。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吴XX、李X到熊X租住房门口的坝子处找到熊X,后四人进入熊X的租住房,被告人杨XX在租住房内向熊X索要2000元时与熊X发生争吵。被告人吴XX遂持猎刀拍打熊X脸部,熊X用手将猎刀挡落在地,被告人杨XX、吴XX随即殴打熊X,被告人李X持砍刀将熊X背部、膝盖、脚部等部位砍伤。2014年4月30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投案。同月18日,被告人吴XX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情报信息支队投案。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X在涪陵区兴华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XX、吴XX、李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熊X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到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足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及韧带损伤;3、背部及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背阔肌损伤。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7048.89元。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以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熊X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趾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熊X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4000元作用,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杨XX赔偿了被害人熊X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辩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笔录、检查笔录;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4)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付XX、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X的陈述;被告人李X某、吴XX、李X的供述和辩解;恒生手外医院病历及医嘱、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178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吴XX、李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吴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XX、文涛提出被告人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已赔偿了被害人熊X人民币5000元,直接砍伤被害人的是被告人李X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因三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48.89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4942.22元(40998元/年÷365天×44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1071.11元。被告人李X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熊X轻伤二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XX、吴XX系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71.11元(含被告人杨XX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XX、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秦XX


  • 2014-09-12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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