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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丰法民初字第01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XX,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在贵州省遵义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月29日生育子赵XX。2007年起由于被告好于赌博怠于管理孩子,彼此经常吵嘴,偶尔发生打架,2011年4月被告瞒着原告外出新XX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3年多时间以来,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经常与家里联系,并没有因感情不合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在贵州省遵义市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7月17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赵XX,原被告婚初的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4月被告刘XX外出打工,由于双方各在一处打工,夫妻间交流甚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由于双方各在一地打工,夫妻间交流甚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廖XX


  • 2014-07-30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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