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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秦XX,冉XX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丰法民初字第02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冉XX,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XX,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XX(系冉XX之夫),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XX律师。


原告冉XX与被告冉XX、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树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国胜、人民陪审员李文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冉XX、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将冉XX的李XX三根砍倒,用来系牛。原告去找二人理论遭到辱骂,后被秦XX及冉XX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22元;误工费460元;营养费360元;损坏的李XX三根4500元,总计5786.22元。


被告冉XX、秦XX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冉XX没有受伤,不承认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房屋及其周边林地出售给被告,不存在砍倒原告李XX的事实,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冉XX与秦XX(冉XX之夫)签订“危房处理协议”约定“将冉XX的危房1间地基2间,周边林地及猪圈牛栏作价9500元处理给秦XX,约定房屋界东接冉XX包产田,南接冉龙成包产田,西接秦XX和秦XX地坝房屋,北接李XX林界”。2013年1月19日,冉XX、秦XX因李XX归属和冉XX的牛栓在争议李XX上的问题与冉XX发生争吵,后双方抓扯、打架致冉XX、冉XX受伤。


冉XX受伤后,次日到丰都县龙孔镇金台村卫生室治疗,诊断为:右手胸部局部红肿疼痛。花去医疗费462.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证人证言、丰都县龙孔镇金台村卫生室处方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冉XX受伤的事发原因系李XX归属和冉XX将牛拴在争议李XX上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致原告冉XX受伤。原告冉XX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冉XX、秦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负担50%为宜,即由被告冉XX、秦XX赔偿50%。原告冉XX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62.20元。有处方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0元。原告冉XX请求赔偿460元,未提供误工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确认。


3、营养费100元。原告冉XX确有受伤事实,需要适当加强营养,但请求36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


4、李XX损失0元。本院认为原告冉XX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李XX系原告所有,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所有的三棵李XX系被二被告损坏的事实,故对其诉请赔偿李X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冉XX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20元(462.20+100),由被告冉XX、秦XX赔偿承担281.10元(562.2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秦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等损失281.10元;


二、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XX负担25元,被告冉XX、秦XX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树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书 记 员  付XX


  • 2013-12-12
  • 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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