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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李XX、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沧民终字第2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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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路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宋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路XX,被上诉人李XX、宋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JXXX的轿车的车主系本案原告李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宋XX驾驶原告李XX的冀JXXX的轿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XXX、冀JXXX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评估造成李XX车辆损失54832元,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宋XX与李XX达成了赔偿协议,宋XX一次性赔偿了李XX车辆损失55000元。此次事故冀JXXX、冀JXXX的半挂货车产生施救费12000元,此款已由宋XX支付;因此次事故致冀JXXX货车造成公路路肩及路边树木损坏,李XX向献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公路赔偿费2500元;李XX并向河北XX公司支付鉴定费2413元,原告主张其已经给付了李XX公路赔偿费2500元和鉴定费2413元,提交了缴款人为李XX的收据。被告认为收据付款人为事故第三者,原告对此费用无诉讼权利。同时被告还认为因原告方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赔付第三者。原告主张其已经将单据上记载的费用支付给了李XX,李XX才将所有票据原件给付了原告,所以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公路赔偿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费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主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次事故给第三者李XX的车辆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第三者李XX的损失为:1、车损:54832元;2、施救费:12000元;3、鉴定费:2413元;4、因此次事故给第三者李XX造成的支出公路赔偿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745元。依法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745元。原告已经向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李XX支付了上述费用,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审予以支持。第三者李XX的车损费经鉴定为54832元,原告宋XX向第三者李XX支付了55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鉴定费和公路赔偿费追偿权问题,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和公路赔偿费收据原件,虽然上面缴款人的名字为李XX,但该单据为原告所持有,应视为原告已向第三者李XX支付了鉴定费和公路赔偿费,李XX才将收据原件交给原告的,原告取得了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宋XX支付的车损费和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宋XX69745元,赔偿数额共计71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中,事故三者车辆损失依据仅为公估报告一份,而对于此份公估报告首先其为个人委托,并不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或法院委托的条件,故程序不合法。另外,其鉴定数额也明显过高,故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其次,人民法院在审查其中的修车费时,修车费不应以鉴定为唯一标准,还需当事人提供修车票据、单据等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再次,事故三者车辆车损鉴定费2413元,为程序性费用,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献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的51963元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但是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在自己认可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属于其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在二审期间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二、该鉴定结论虽然是个人委托,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上诉人应该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才能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只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该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重新鉴定。三、关于车损鉴定的鉴定费用,确实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公估报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二、车辆损失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一、对于公估报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的问题。上诉人平安XX公司认为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较,并系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未对该报告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要求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公估报告虽系第三人委托鉴定的,但被上诉人李XX认可该公估报告,并依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同时,也向第三人支付了鉴定费用。故鉴定费2413元属于被保险人李XX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平安XX公司在李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审 判 员  郭亚宁


代审判员  及元戎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1-2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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