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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新刑初字第100号
刑事辩护
王天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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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XX。


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胡XX,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祁XX,沧州市XX。


被告人胡XX,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献县,居住地:河北省献县。系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沧州市新华区XX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祁XX,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居住地:河北省献县,系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沧州市新华区XX以沧新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XX、祁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XX指派检察员许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祁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天军、杨X、被告人祁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XX指控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XX、祁XX以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掩护,同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出3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0944.65元钱,共计抵扣税款XXX.61元,价税合计360XXXX8825.26元。其中胡XX指使祁XX虚开增值税发票50余份。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XX、宋XX、李XX、庞XX、何某某、李某、王某某、祁XX的证言、辨认笔录、虚开3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银行账目以及网银账目复印件、胡XX投案的证明材料、新华区国税局对312张增值税发票协查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胡XX、祁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0944.65元,税款合计XXX.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祁XX系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0944.65元,税款合计XXX.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胡XX、祁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批捕后投案自首,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祁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祁XX辩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由胡XX控制。


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祁XX辩称,其只负责开票,老板让其怎么开,其就怎么开。在公安局是迫于压力才承认是虚开。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祁XX参与的事实和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XX、祁XX以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掩护,同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出3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0944.65元钱,共计抵扣税款XXX.61元,价税合计360XXXX8825.26元。其中胡XX指使祁XX虚开增值税发票50余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祁XX的供述,证实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取得销项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以赚取票面金额1%-2%的差价,其受胡XX的指使,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2份。


2、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实沧州市某某公司2001年成立,股东有其和其妻祁XX。2006年开始业务员只有祁XX一人,还有会计李XX。公司的事务都由他和祁XX操作,祁XX没有参与过。每次需要发票的时候,大多数都是他和孙XX联系,定好价格、数量,他再让祁XX去取,也有时孙XX给邮寄过来。按5%-7.5%支付孙XX卖发票的钱。祁XX主要按照胡XX的安排指示给孙XX付卖发票款、按所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给孙XX指定账户打款,然后孙XX再把款打回祁XX的个人账户。他共从孙XX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多份,具体的数据以公司账目为准。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设立了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开XX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三家公司为胡XX、祁XX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312份。其和胡XX认识有十年的时间,和祁XX是经胡XX介绍在2010年才认识的。当时胡XX开车把祁XX带到我那,说祁XX在其公司负责财务,以后他忙不过来就让祁XX过来跑跑腿、拿票。胡XX和祁XX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如果需要发票会作出计划,定死以后,他给留出发票,到月底开出来,收取差价的22%作为费用,胡XX和祁XX先把货款打到开票单位的对公账户上,其将该款转到他的私人账户,然后再给祁XX的个人账户转过去。开票的过程就结束了。


4、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他在孙XX所控制的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曾给沧州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孙XX开办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天津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负责开票,曾给沧州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沧州某某公司祁XX或胡XX把增值税发票、出入库单和各种费用票、银行单据交给他后,他负责做账、报税。公司的日常业务主要是胡XX负责,现金会计祁XX。她没有见过交易的货物,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7、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关于被告人胡XX自动投案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于2012年11月1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8、天津市公安局津公济诉字(2012)98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孙XX等人因涉嫌给包括沧州某某公司在内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9、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孙XX及其公司的资金往来银行凭证、明细;被告人胡XX、祁XX名下账户银行交易明细。


10、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XX,股东为胡XX及其妻祁XX。


11、天津孙XX所开办公司为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12、被告人胡XX、祁XX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XXXX0944.65元,税款合计XXX.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XX作为该公司的会计,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XX在被告人胡XX的指挥下从事犯罪活动,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自动退赔税款5万元,被告人祁XX自动退赔税款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祁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莲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4-25
  •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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