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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被告石狮市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任民初字第272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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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麻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


被告石狮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东XXXX号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华XX,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XX。


法定代表人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江西省余江县白塔中XX。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被告石狮市XX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石狮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华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8月2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大河路九天建筑器材厂时,与路边停着的被告黄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石狮市XX公司是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000元。诉讼费XX被告承担。


被告石狮市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损失,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2、对护理费用不认可,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3、对误工费用不认可,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实行)》4.3.3条,根据该条误工期最长为120日;住院病历记载护理人员为一人而鉴定意见为二人,认可一人护理。5、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主车交强险各项限额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他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意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一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9时,原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大河路九天建筑器材厂时,与路边停着的被告黄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城东三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72.6元。后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3875.97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7000元)。出院后在村诊所输液花费277.6元(没有票据)。原告刘XX经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颅内积气4、右侧中颅窝骨折5、头皮裂伤。2013年12月4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损伤休息期限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79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刘XX事故发生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任丘市长丰XX,属农村居民。原告刘XX事故发生前在河北XX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白XX与亲属王XX进行护理,二人均在河北省XX公司工作,属从事制造业。


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XX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XX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刘XX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证明、误工证明、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刘XX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刘XX承担60%,被告黄XX承担40%较为适宜。因被告黄XX所驾肇事车辆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XX公司,被告黄XX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黄XX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刘XX在城东三医院的医疗费472.6元、在华北油田总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33875.97元,共计34348.57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实,予以认定,在村诊所输液的费用277.6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刘XX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0天,共计1000元,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20天,共计3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XX主张的误工费11333元(1700元/30天×(20+180)天),经查,其收入状况为每月1700元,虽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但该收入状况未超过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误工期限计算参照鉴定结论中损伤休息期限180日的意见,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实行)》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20天,加住院20天共计140天,误工费为7933元(1700元/30天×140天),有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XX主张的护理费13750元(3300元/30天×20天+3500元/30天×(20+79)天),根据鉴定结论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79日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70日。原告刘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白XX及亲属王XX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白XX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白XX收入状况为每月3500元、王XX收入为每月3300元,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完税凭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因二护理人员均从事制造业,收入状况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人员王XX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人员白XX护理费共计为9000元(100/天×(20+70)天),护理费共计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343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933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881.5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43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5648.5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5648.5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即10259.4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259.43元。原告的误工费7933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233元。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用,有收条为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22233元(3000+19233元),返还被告石狮市XX公司7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259.43元。


三、被告石狮市XX公司、被告黄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745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原告刘XX承担313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659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田亚辉


人民陪审员  李志彬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2-26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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