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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陶XX、齐X胜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黄刑初字第9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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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XX文化,河北省沧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陶XX,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XX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军、曹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齐X胜,曾用名蒲XX、蒲营胜,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XX文化,河北省沧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河北XX律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王天军、曹XX、被告人齐X胜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犯罪未遂


1、2013年3月XX旬,由被告人徐XX提议,并与被告人陶XX商议“绑个小孩,要点钱花”。二被告人遂在沧州市XX公司租一辆XX轿车,到山东省德州市购买了四张手机卡及透明胶带、尼龙绳子、布头、改锥、钳子等作案工具。


2、准备好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徐XX和陶XX先后两次去任丘市寻找作案目标。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而没有实施绑架。


3、2013年XX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陶XX提议,去XX寻找绑架目标。被告人徐XX和陶XX又在沧州市XX公司租一辆伊兰特轿车去了XX一次,没有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


4、又过几天,由被告人陶XX提议,将被告人齐X胜喊来三人一块干。齐X胜参与进来后,三个被告人又租乘伊兰特轿车去过XX一次,没有找到合适目标。


5、之后,由被告人齐X胜提议,三被告人租乘别克轿车,到沧县纸房XX齐立民家附近,准备绑架齐的儿子。三被告人驾车从村XX驶过,因为时机不合适,没有实施绑架。


二、犯罪XX止


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驾乘租来的别克轿车,在XX城区内,将刚放学在回家路上的十岁小学生黄XX绑架,并给黄XX的姑姑打电话索要赎金30万元,被其姑姑以“开国际玩笑”而拒绝。当晚,三被告人商议并将黄XX放在南皮县医院西侧一家驴肉火烧店附近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徐XX具有犯罪未遂和犯罪XX止情节。被告人徐XX第一个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XX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XX的行为属犯罪XX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陶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没有伤害到被害人,情节较轻,并将被害人送到安全的地方,打电话告知了被害人的家人。被告人陶XX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一起犯罪。


被告人齐X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X胜没有参与起初的犯罪预谋和准备犯罪工具等活动。在起诉书指控的XX止犯罪XX,劝说两同伴放弃犯罪,并把身上的15元钱给了被害儿童,说明被告人齐X胜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请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XX止犯罪XX,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齐X胜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遂次数是最少的,且犯罪状态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X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X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XX旬,被告人徐XX向被告人陶XX提议“绑个小孩,要点钱花”,被告人陶XX同意。3月19日,二被告人在沧州市XX公司租走一辆XX轿车,到山东省德州市购买了四张手机卡及透明胶带、尼龙绳子、布头、改锥、钳子等作案工具。准备好作案工具后,被告人徐XX和陶XX先后两次去任丘市寻找作案目标,因未找到合适目标二人返回。之后被告人陶XX提出其在XX打过工,到XX去看看,二被告人驾车去XX寻找绑架目标未找到。几天后,被告人陶XX向徐XX提议,将被告人齐X胜喊来一起干,徐XX、齐X胜均同意。三个被告人又驾车来到XX寻找绑架目标,未找到。后被告人齐X胜提出其哥哥家有钱,绑架其哥哥家的儿子,三被告人又驾车来到沧县XX附近,未实施。


2013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驾乘租来的别克轿车,在XX城区内的一条公路上发现了一放学回家的小学生(黄XX,男,2003年12月14日出生),遂决定绑架该小孩,被告人徐XX将车停在黄XX旁边,被告人陶XX下车,以问路为名将黄XX推进车内。三被告人驾车离开XX,在途XX被告人齐X胜向黄XX询问了姓名、家庭成员情况,并问出了黄XX的姑姑的电话号码,三被告人驾车来到沧县XX南停下车,被告人徐XX、齐X胜下车,齐X胜给黄XX的姑姑打电话,索要赎金30万元,黄XX的姑姑以“开国际玩笑”而拒绝。后三被告人放弃勒索钱财,被告人徐XX又让齐X胜给黄XX的姑姑打电话称刚才是和她开玩笑,一会儿将孩子送回。三被告人将黄XX放在了南皮县医院西侧一家驴肉火烧店附近,给了黄XX15元钱后驾车逃走。被告人齐X胜给黄XX的姑姑打电话告知了黄XX所在地点。被害人黄XX在南皮县医院附近被做生意的商户发现收留、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XX供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陶XX在沧州市XX的一家旅馆,二人都没有钱了,想弄点钱花,其提议二人去绑架个小孩,要点钱花。陶XX同意。二人去了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XX轿车去了山东德州购买了四张手机卡,又准备了宽胶带、尼龙绳、布头、改锥、钳子等工具。准备好工具后的第二天和第三天,其与陶XX去了两次任丘,寻找绑架的目标,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就没有实施绑架。其和陶XX又租车去了XX一次,也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随后,陶XX说这个事二人干不行,陶XX以前和胜X(齐X胜)说过干这个事,把胜X喊来三人一块干。其同意。后来齐X胜参与进来后,齐X胜提议说他有个哥哥家里有钱,去绑架他哥哥家的儿子。其三人又去了沧县XX附近,准备绑架齐X胜他哥哥家的孩子,其三人去了以后,因时机不合适没有实施。之后三人又去XX一次,也没有合适的目标。到了3月26日下午5点多,其驾驶一辆银白色的别克轿车,带着陶XX和齐X胜在XX城区绑架了一名放学回家的小学生。当时是在XX城区一条南北方向的小公路上看见有一名放学回家向北步行的小学生,陶XX和齐X胜说就弄这一个吧,其开车将车停在那个小学生旁边,不是陶XX就是齐X胜下车去拦住那个小学生问路,然后把他推进了车里,让那个小学生坐在后座XX间,还给他戴了个鸭舌帽,然后开车沿新307国道往沧州方向行驶。在车上,齐X胜问那个小学生的姓名,才知道那个小学生叫黄XX,还问了黄XX家人的电话,黄XX只记得他姑姑的电话。车行驶到沧县XX南的河沿上停下车,齐X胜下车给黄XX的姑姑打了个电话说“你是黄XX的姑姑吗,黄XX现在我们手里,你准备30万元赎金”,齐X胜打完电话后在车外面对其说“黄XX的姑姑说咱们绑架黄XX,和他家要30万元的赎金是开国际玩笑,咱不行把孩子扔了”,其一听要把孩子扔了会伤害孩子,就不同意齐X胜的说法,其提出不能扔孩子,要把孩子放到一个地方让他姑姑来接他。其提议把孩子放到南皮县城的一个地方,然后其开车往南皮县城开,在车上其告诉齐X胜让他给黄XX的姑姑打电话,告诉她一会儿把黄XX送回去。到了南皮县城,在南皮县医院西XX附近的一个河间驴肉火烧店对面,把黄XX放在了公路边,齐X胜告诉黄XX说一会儿他姑姑来接他,让他等着。在黄XX下车之前,其让齐X胜给黄XX点钱,齐X胜一开始给了5元,后其又让齐X胜多给点,齐X胜又给了10元。把黄XX放下后,其三人开车去了沧州市XX。在回沧州市XX的路上,齐X胜给黄XX的姑姑打了个电话说刚才和她开了个玩笑,黄XX在南皮县医院对面的河间驴肉火烧店,让她来接黄XX。作案工具在作案当晚都扔到了一条河里,其开的汽车是一辆银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是在沧州市XX的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是以其的名义租的,有租赁合同。


2、被告人陶XX供称,去任丘没有合适的目标,其提议去XX,因为其在XX打过工,对XX比较熟悉。是其下车装作问路把小孩子抱上了车。是徐XX和齐X胜下车和黄XX的姑姑要的赎金,其在车上看小孩,他们怎么说的不清楚。其他同被告人徐XX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齐X胜供称,其与徐XX下车,其问徐XX怎么说,徐XX说要30万就行。其给黄XX的姑姑打的电话。其他同被告人徐XX、陶XX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当天下午放学后走到XX供电局北面的盛丰XX附近,见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沿着盛丰XX西侧的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见其后,小轿车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一男子拦住其说问个事,其停下被该男子推进了那辆车里,车里还有两个人,一个是司机,另一个人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其被推进去后,那个男子坐在了司机后面的位置,并让其蹲在后排座位的XX间,脸转向司机一侧。然后小轿车就一直沿着小公路向南开走了,途XX还经过了其上学的学校。车开出城区后,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男子还给其戴了个黑色的鸭舌帽,并压低了帽沿,其还能偷偷看到外面的情况,只是不认识路了。其被推进轿车不久,坐在副驾驶后面位置的那个男子开始说送其回家,还问其叫什么名字,家人是干什么的,家在哪住,其讲叫黄XX,并说了爸爸、妈妈在哪里工作以及家的住址。那人问其家人的电话,其只记得姑姑的电话就告诉了他。小轿车在行驶XX停了下来,那个问家庭情况和姑姑电话的人下车去外面打电话了,那个男子回到车里后车就继续开了。过了一会儿,在车里其听见打电话的那个男子给姑姑打电话说“刚才和你开玩笑了,孩子过生日,我们一起吃饭呢,吃完饭把孩子给你送回去”,其实当时并没有吃饭。其问打电话的男子几点了,他说七点半了。最后过了很长时间,车停到了一个饭店路边,打电话的那人让其在路边等着,说一会儿姑姑来接,他们还给了其15元钱让其买吃的,他们放下其后就走了。其等了几分钟,就到对面一家火锅店向老板借用了电话给姑姑打了电话,老板让其吃饭,后来警察来了把其接到了公安局。其不认识这三个男子,这三个男子未打骂其。


5、黄X甲证实,来报案,侄子黄XX被人绑架了。3月26日下午6点多,黄XX的妈妈给其打电话说黄XX放学后未向往常一样回家,让其帮着找找。问学校的老师,老师说下午5点10分左右黄XX就离开学校了,然后就到处找黄XX。到19时28分,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50XXXX1845的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对方问是不是黄XX的姑姑,其讲是,对方说黄XX在他手里,让其准备30万元钱。其讲“你别开国际玩笑了,你快告诉孩子在哪里,我去接孩子”,对方又说让准备30万元,不准报案,如果报案就看不见孩子了,对方挂断了电话。这时其意识到黄XX被绑架了,其把情况告诉了黄XX的父母。19时44分,其又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50XXXX1904,对方还是那个陌生男子打来的,他说“刚才我是跟开玩笑了,今天我家孩子过生日,黄XX和我们在一起吃饭了,吃完饭把孩子给你送回去”,其问他在哪里,把孩子送到什么地方,让他告诉其地点其去接黄XX,对方说把孩子送回家,让在家等着就行。对方又挂断了电话。到了20时38分,其接到南皮县江南XX老板的电话,他说黄XX现在他的火锅店里,黄XX说迷路了,他给保护起来了。后火锅店的老板说报警了,把孩子移交给了南皮县公安局。到了20时42分,又接到绑架黄XX男子的电话,号码为156XXXX5617,对方说黄XX现在南皮县医院西XX河间驴肉火烧店附近,让其去接,对方说完后挂断了电话。其确信孩子被放了,就来报案了。听对方口音不是黄骅附近的,像是南皮口音,先后打三次电话的是同一名男子。


6、陈某某证实,其在南皮县医院西XX迎宾小区对面经营“江南XX”。3月26日晚8点30分左右,其在店门口发现有一小男孩背着书包在路边站着,一开始未在意,后来这个小男孩向其问路,其见到就小男孩一个人感觉到不对劲,问小男孩得知他叫黄XX,是从XX来的,问黄XX家人的电话,他说了他姑姑的手机号,然后其给黄XX的姑姑打了电话,得知黄XX家人不知黄XX来南皮的事其就报了警。


7、南皮县公安局民警兰某某证实,当日晚接县局指挥XX心转警说在江南XX有一迷失儿童,其出警来到江南XX,见小男孩在吃饭,询问老板得知小男孩是被不名男子用车拉到了这个饭店门口放下,其将小男孩带回了单位,通过小男孩了解了家人情况并打电话通知了家人。


8、张某某证实,沧州市XX公司是其经营的。2013年3月19日XX午,徐XX租走了冀JXXX黑色XX轿车,担保人是陶XX。3月20日,徐XX还了XX车又租走了一辆伊兰特轿车,到3月22日上午就把伊兰特轿车还回来了。到3月24日XX午,徐XX又来公司租走了一辆银白色的别克凯越轿车,是3月27日上午还回来的。徐XX是沧县人,陶XX是运河区人。并附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照片予以佐证。


9、辨认笔录证明,黄XX分别对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进行了辨认确认。


10、被告人徐XX、齐X胜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并附有照片予以证实。


11、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刑警二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被先后抓获情况。


1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蒲XX(齐X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陶XX合谋绑架儿童后开始准备工具,先后在任丘、XX选择绑架目标以及在被告人齐X胜参与后又在XX、沧县选择绑架目标的行为均是为确定绑架目标实施绑架所做的前期准备,而非对绑架目标实施绑架行为的开始,故在实施绑架前的准备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认定。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在选定黄XX为绑架目标后,将黄XX绑架控制,三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已经完成,其是否勒索到了财物不影响三被告人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公诉机关对黄XX被绑架之前的前期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及黄XX被绑架后未勒索到钱物将黄XX放于一处的行为认定为犯罪XX止欠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系犯罪未遂及犯罪XX止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在共同绑架黄XX的犯罪XX,三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且自动放弃勒索财物,并将被害人作了较稳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发生,应认定三被告人绑架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X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X胜劝说同案犯放弃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同案犯供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X胜参与犯罪较晚于同案犯徐XX、陶XX,在作案工具的准备及两次去任丘、一次去XX寻找绑架目标时其均未参与,对被告人齐X胜应比照被告人徐XX、陶XX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胜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XX作用相当,系共犯。被告人徐XX、陶XX、齐X胜的主观目的是能绑架到人质,然后勒索钱财,因其三人前期的准备行为均未能达到确定绑架目标的条件,直到发现黄XX后,三被告人才确定了绑架目标然后对黄XX实施了绑架,三被告人完成了从提议、准备工具、选择确定绑架目标、实施绑架行为的完整过程,因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属一次绑架行为。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的该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发后,被告人徐XX、陶XX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情节,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徐XX、陶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陶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X胜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


被告人陶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


被告人齐X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亚钦


审判员  胡建英


审判员  侯XX



书记员  姜XX


  • 2014-05-19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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