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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邓XX、刘XX、中国XX公司、穆XX、曹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33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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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200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刘XX,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刘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曹XX,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刘XX之母。


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中专文化,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刘XX,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穆XX,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曹X,男,1980年5月16号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穆XX、曹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邓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穆XX、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4月8日14时,被告穆XX驾驶冀JXXX号普通客车与被告邓XX驾驶的津DXXX号车在黄骅市开发区金江路与泰山道交口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穆XX和被告邓XX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穆XX驾驶的冀J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曹X,被告邓XX驾驶津DXXX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XX,且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96.86元。


被告邓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邓XX所驾驶的津D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退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及案外人穆XX,曹XX三人受伤,贵院已作出(2013)黄民初字26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对伤者穆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曹XX现在未起诉,对于三位伤者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刘XX、穆XX、曹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4时,被告穆XX驾驶冀JXXX号普通客车与被告邓XX驾驶的津DXXX号车在黄骅市开发区金江路与泰山道交口XX相撞,造成穆XX车的乘车人原告刘XX及曹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和被告穆XX负同等责任,原告刘XX及乘车人曹XX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认可无异议。


另查,被告穆XX驾驶的冀JX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X,被告穆XX借用曹X的车,该车未投有任何保险。被告邓XX驾驶的津D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XX,被告邓XX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借用刘XX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再查,被告邓XX提供了(2013)黄民初字2679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在津D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穆XX4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受害人穆XX各项损失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给穆XX各项损失12632.5元,为同一事故中受害人刘XX及受害人曹XX预留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6000元,伤残限额项下73000元,在审理中受害人曹XX自愿要求不再让被告平安XX公司进行赔偿,预留部分同意赔偿给原告刘XX。


又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3000元。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50864.8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病历一份。


2、二次手术费33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骨缺如钛网修补术医疗费用30000-3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提供病历一份


4、护理费9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较重,需要两人护理,由其父刘XX,其母曹XX二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每天108元的标准,每人45天计算,提交护理人户口页、诊断证明一份,原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颞粉碎性骨折、冠状奉分离合并脑挫裂伤、左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皮擦伤。


5、伤残赔偿金16162元,经评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页。


6、鉴定费400元,提交票据一张


7、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提供鉴定意见书


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由法庭酌定


被告邓XX、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据认为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认为数额过高,并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伙食补助费认可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对其提供的二人护理的证明不认可,根据用药清单可以看出,需要12天的一级护理,12天由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标准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认可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高于3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邓XX认为伤残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身份证明、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被告穆XX负同等责任,原告刘XX及乘车人曹XX无责任。原、被告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邓XX、穆XX在该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津DX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XX,被告邓XX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刘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邓XX承担,被告刘XX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津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XX公司对邓XX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该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


被告穆XX驾驶的冀JXXX号实际车主系被告曹X,被告穆XX借用曹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穆XX承担,被告曹X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864.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药费用合理有据,符合支持条件,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3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缺如钛网需二次手术进行修补,是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该项费用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应一并进行赔偿,其数额本院酌情确认3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2250元,被告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天数应确定为30日,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8100元(108元/日*30日*2人+108元/日*15日)


5、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伤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400元,鉴定费是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给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带来一定的打击,且原告无过错,应给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50864.86元、二次手术费315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776.86元。对上述费用因乘车人曹XX不再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进行赔付,故对原告刘XX的损失首先在津DXXX号车所投交强险预留数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药费6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0762元,不足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给原告39507.43元,被告穆XX依责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9507.43元。被告邓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原告应在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后应予退还。被告刘XX、穆XX、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津DXXX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62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07.43元,共计76269.43元


二、被告穆XX依责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39507.43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邓XX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被告刘XX、曹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待被告中国XX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退还给被告邓XX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承担193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707元、被告穆XX承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康XX


  • 2014-03-20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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