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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代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民初字第118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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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尚XX,河北XX律师。


被告代彩XX(又名代彩霞),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现住南皮县。


被告代瑞XX,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南皮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XX,系代彩XX之姑父,代瑞X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南XX对过。


法定代理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代彩XX、代瑞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彩XX、代瑞XX、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4月7日,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南皮县南环XX附近,被被告代彩XX驾驶的冀JXXX号长安轿车撞倒,造成我左骨盆、面部严重受伤,经南皮县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现在家休养。本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系被告代瑞XX所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74.23元。


被告代彩XX、代瑞XX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了6612.77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冀J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过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00分许,被告代彩XX驾驶冀J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皮县南环XX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XXXX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6992.77元,其中被告代彩XX垫付6612.77元。该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载原告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坐骨骨折,嘱其出院后继续口服接骨药物、钙剂,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约3-4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复查。代彩XX所驾肇事机动车系被告代瑞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保险单,另提交了南皮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于2014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休班期间停发工资)、该单位2014年1-3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南皮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XX系该单位职工,其亲属周XX于2014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张XX对其进行护理,至今未到该单位上班,休班期间停发工资)、该单位2014年1-3月工资表(证实张XX日平均工资为109.17元)、沧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XX系该单位职工,其亲属周XX于2014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周XX对其进行护理,至今未到该单位上班,休班期间停发工资)、该单位2014年1-3月工资表(证实周XX日平均工资87.33元)。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医疗费69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4个月+32天)15200元,护理费11581.4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474.23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一次性生活用品,不属于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救护车费60元应当属于交通费范畴,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误工证明以及护理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单位营业执照、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南皮住院,而交通费都是沧州市区的,且是几年前的。医疗费应当扣除72元,营养费要求过高,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不超过92天;原告无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需要休养不代表需要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32天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针对以上异议,原告认为一次性生活用品是医院给的褥单等物品,应算医疗费用;60元救护车费同意按交通费处理;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我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单位负责人签字可以庭后补签;营养费应当不超过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不高。交通费票据是租车时司机给的,确为实际支出,应当支持。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就其需证据支持的异议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未就其需证据支持的异议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购买一次性住院用品的费用应当作为医疗费用,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扣除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原告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坐骨骨折,坐卧完全不能自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以及出院医嘱,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限130天(含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另酌定保护其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460元(含救护车费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92.77元-60元=69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9732.7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护理费(109.17元/天+87.33元/天)×32天+87.33元/天×60天=11527.8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合计24987.8元,应当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代彩XX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后在执行中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4720.57元(附汇款账号);


二、被告代彩XX垫付的6612.77元在保险理赔后在执行中向其返还;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张 倩


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开户行:河北XX


账号:032XXXX35012


  • 2014-06-25
  • 南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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