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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郑XX、天津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27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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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开发区(静海县总部经济大楼北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XX、被告郑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郑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华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3年12月14日04时许,原告杜XX驾驶其所有的鲁X×××××/鲁X×××××挂号车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4KM+600M处时,与被告郑XX驾驶的津A×××××号(挂车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XX受伤,鲁X×××××/鲁X×××××挂号乘车人卜XX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卜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X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鲁X×××××/鲁X×××××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杜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所有人为杜XX;


2、保险单四份,证实郑XX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总计7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杜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万/座并投保不计免赔;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同时证实郑XX驾驶的津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XX公司;


4、原告医疗费用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1293.54元的事实;


5、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3026.8元;


6、原告父亲杜XX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公估报告两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89907元;


8、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东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滕州小灵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


9、鉴定费票据两张、公估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因事故花去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6290元;


10、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事故花去施救费9500元;


11、车辆检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事故花去车辆检验鉴定费6000元。


被告郑XX、XX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依法按责任分配承担。


被告郑XX、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郑XX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津A×××××/津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所有的津A×××××/津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理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XX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齐全的理赔资料,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04时许,原告杜XX驾驶鲁X×××××/鲁X×××××挂号车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4KM+600M处时,与被告郑XX驾驶的津A×××××号/挂车无牌(大驾号为LA99FRP34D1LHX624)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X×××××/鲁X×××××挂号驾驶员杜XX受伤,乘车人卜XX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卜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杜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车主为杜XX,该车在被告中华XX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郑XX驾驶的津A×××××/挂车无牌(大驾号为LA99FRP34D1LHX624)车辆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郑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杜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29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27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3026.8元(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63元/年÷365天/年×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03天);5、护理费13716元(护理人原告父亲杜XX月工资3600元/月,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90天,护理费为3600元/月÷30天/月×90天=10800元,住院期间27天另一人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27天=2916元);6、伤残赔偿金15453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75734.4元(原告之子杜XX出生,需要抚养12年,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12年÷2人×30%=28400.4元,原告之母刘XX出生,需要抚养20年,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20年×30%÷2人=47334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12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车辆损失费89907元;12、公估费6290元;13、施救费9500元;14、车辆检验鉴定费6000元,以上损失总计453949.74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卜XX死亡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计738712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000元)。即杜XX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两人伤残项下总损失的27.3%[杜XX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杜XX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卜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38712元)],卜XX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两人伤残项下总损失的72.7%[卜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38712元/(卜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38712元+杜XX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徐XX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滕州小灵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检验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杜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杜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XX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XX系被告XX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郑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003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杜XX所占两人损失比例27.3%)。原告杜XX损失交强险不足的411919.74元部分(原告总损失453949.7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0030元),由被告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23575.9元,由于XX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万元,因此原告杜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交强险不足的302222.74元部分(原告医疗项下损失64643.54元元+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30030元),由中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70%即211556元,由于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中XX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及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存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天,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26.8元,由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杜XX的护理费,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父亲杜XX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护理人杜XX从事热力行业,原告主张的工资3600元/月,不超过河北省热力行业平均收入6368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委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证明及房产证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属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车辆检验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查明损失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津AXXX/津BXXX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总计163605.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3003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2357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XX公司在鲁X70533/鲁X6312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XX和天津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572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



书 记 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040XXXX0926XXX。(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农业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6XXXX0400065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1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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