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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吴民初字第6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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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女,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10分许,驾驶员吴X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XXX名爵轿车,沿京XX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3KM+200M处,与驾驶员伊X驾驶其所有的鲁JXXX欧铃中型货车追尾,致使该车撞击右侧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鲁JXXX乘车人冀XX和王XX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伊X受伤、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县大队处理认定吴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伊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冀XX、王XX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川AXXX名爵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8443元。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2.提交事故车辆川A867NK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吴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行驶情况;3.提交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提交沧州市XX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为59071元及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5、高速公估报告一份及河北XX公司发票一张;6.提交吴桥县XX厂出具的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支出拆解费32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首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保险单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10分许,驾驶员吴X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XXX名爵轿车,沿京XX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3KM+200M处,与驾驶员伊X驾驶其所有的鲁JXXX欧铃中型货车追尾,致使该车撞击右侧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鲁JXXX乘车人冀XX和王XX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伊X受伤、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处理认定吴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伊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冀XX、王XX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0日高速公估报告对川AXXX车的损失所作的公估结论为65183元,公估费为4360元,2014年1月28日沧州市XX公司受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川AXXX车的损失所作的评估结论为59071元,鉴定费为3000元,川AXXX车的拆解费为3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车辆川A867NK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吴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沧州市XX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高速公估报告一份及河北XX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川A867NK车的拆解费票据一张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河北XX公司的公估费以及拆解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吴桥县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认为数额过高,公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周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日止。鲁JXXX车的所有人伊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经原告方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存在加重他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情况,属于无效条款,本庭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并未向本院立案庭补缴诉讼费用,故本院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河北XX公司的公估费,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效,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的该主张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拆解费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于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周XX人民币65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61元,由原告周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王贵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3-17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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