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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建、张XX

  • 交通事故
  • (2013)吴民初字第40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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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妻),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张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吴桥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4月17日,张X驾驶津JXXX轿车,在吴桥县城XX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吴桥县医院救治,事故车辆车主为张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2万元及后继相关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②保险公司给付经济损失100000元;③被告张X、张XX连带赔偿497948元;以上共计617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XX吴公交认字(2013)第5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津JXXX车在平安XX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3、刘XX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73297.67元)、吴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医疗费金额6608.12元、补偿金额4511元、自付金额2097.12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882.5元)、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共计16页);


4、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XX出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580元);


5、刘XX、张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XX、张XX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6、吴桥县公安局铁城派出所、吴桥县铁城镇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7、吴桥县天长XX久婚纱影楼出具的刘XX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8、吴桥县XX公司出具的刘XX、刘XX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共计四份。


被告张X、张XX未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受张XX雇佣驾驶张XX的津JXXX车外出办事,张XX系津JXXX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给原告29000元。二被告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合作医疗报销过的医药费金额不应再行索赔,只应对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出院后应按每天10元计算,出院后的计算期限不应计算为20年,应当计算5年;刘XX、刘XX、刘XX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均是虚假的,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证实三人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刘XX的误工费、刘XX、刘XX的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的子女情况证明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同意张X、张XX代理人对原告各项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护理相关证明应当提供相关人员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并由劳动仲裁部门盖章,否则误工费用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津J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内根据条款和合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津JXXX号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吴桥县公安XX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到庭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张XX系被告张X所驾津J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受张XX雇佣从事雇佣活动。2012年12月12日,津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平安XX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2013年4月17日原告刘XX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花费住院费73297.67元,住院期间刘XX先后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82.5元。吴桥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刘XX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肺挫伤,于2013年4月17日至8月26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待病情稳定后需行颅脑修补术。同年8月29日刘XX再次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刘XX诊断为肺炎、脑出血后遗症等。原告的吴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载明:刘XX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9月17日,本次医疗费用发生额为6608.12元、补偿金额为4511元、自付金额为2097.12元。被告张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000元,平安XX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刘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人身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当事人选取了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鉴定人,2013年11月30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XX作出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肺挫伤,经手术对症综合治疗,现已7个月,目前刘XX精神呆滞,对提问不能应答、哭笑无常、不能行走,被人用轮椅推行,右上下肢瘫痪,左上下肢肌力差,上肢四级、下肢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Ⅱ级伤残4.2.1.a.b.d项之规定,评定为Ⅱ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评定误工期为长期误工、营养期为长期营养,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刘XX鉴定费1580元。


吴桥县公安局铁城派出所、吴桥县铁城镇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元月十六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刘XX、张XX(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刘XX、二子刘XX、长女刘XX、次女刘XX。


吴桥县XX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10月17日分别出具证明载明:刘XX、刘XX在我公司万宏俪景小区二期5#楼项目部施工,工资分别为3500元/月,刘XX于2013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刘XX于2013年4月17日开始在县人民医院为刘XX护理未上班,均停发工资。


吴桥县天长XX久婚纱影楼经理徐某于2013年10月20日证明载明:我店发展部经理刘XX同志,月薪叁仟伍佰元,其二哥刘XX因交通事故致重伤,在照顾病人期间我店停发刘XX同志4月17日至10月17日工资。


2014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13)吴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津JXX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平安XX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刘XX的医疗费1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原告刘XX、被告平安XX公司签收。


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有关数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2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X与刘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X作为所驾车辆所有人张XX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视为在雇佣过程中对致人损害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张XX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津JXXX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张X、张XX参照张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照70%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市立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608.12元,通过吴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511元,不应再行就补偿过金额主张权利,只能就其自付金额2097.12元主张权利。被告张XX、平安XX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核准的原告获赔金额内。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均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刘XX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90%(二级伤残赔偿指数)=14545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刘XX、原告之母张XX分别已满75周岁、69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5年、11年,因刘XX、张XX还有其他扶养人刘XX、刘XX、刘XX、刘XX,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并附加刘XX的伤残赔偿指数,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刘XX、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448.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刘XX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160906.32元。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XX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5日,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241元÷365日×215日=1840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住院护理期为150日、二人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XX、刘XX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刘XX、刘XX的护理费可参照各自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XX建筑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241元÷365日+41946元÷365日)×150日=3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刘XX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暂定支持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超过10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营养费、护理费的,可另行裁决处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XX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刘XX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3669元×10年×1人=136690元。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日30元,即30元×150日=45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为每年3000元,即3000元×10年=300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即被告平安XX公司在津JXX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平安XX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刘XX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X、张XX共同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6799元(包括张XX已经赔付给原告刘XX的医疗费2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元,原告承担3979元,被告张X、张XX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燕海


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赵XX


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506XXXX040006585。


案件款执行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工商XX吴桥支行。


XX账户:040XXXX0926XXX。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9页共14页


  • 2014-03-07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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