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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献民初字第41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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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绥化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天津市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应诉。被告绥化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8时,原告驾驶车辆沿黄石高速黄骅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停在快车道的周XX驾驶的津AXXX、津BXXX货车相撞,随后宋XX又驾驶黑MXXX、黑MXXX货车撞击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三方互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036元。经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黑MXXX、黑ME232车的实际车主是我,黑MXXX车挂靠黑龙江省XX公司、黑ME232车挂靠绥化市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二次撞击,而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先由第一起撞击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余额部分,由我公司先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因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报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属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被告十个工作日,如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我公司确认其合法性;3、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4、黑MXXX、黑ME232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黑MXXX商业险三者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天津市XX辩称,周XX是我公司的司机,我方车辆在平安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承担,对于车辆损失,其是由二次事故共同造成。在赔偿上,我公司不同意XX公司赔偿顺序的观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再行发表。津AXXX、津BXXX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绥化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8时03分,原告黄XX驾驶冀TXXX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60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在快车道的由周XX驾驶的津AXXX、津BXXX车相撞,随后被告宋XX驾驶黑MXXX、黑MXXX车又与黄XX驾驶的冀TXXX车及周XX驾驶的津AXXX、津BXXX车连环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黄XX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周XX共同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XXX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黄XX。2014年1月15日,冀TXXX车经河北XX公司评估,车损为46836元,残值为1800元。


另查明,黑MXXX、黑MXXX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XX,其中黑MXXX挂靠绥化市XX公司。黑MXXX车挂靠黑龙江省XX公司。黑MXXX、黑M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2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黑MXX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AXXX、津BXXX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XX,周XX系被告天津市XX雇佣的司机,当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津AXXX、津B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津AXX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津BXX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XX称在天津市XX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为我预留1000元的情况下,我同意本案先行判决。被告天津市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称我方的车辆等财产损失不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8时03分,原告黄XX驾驶冀TXXX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60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在快车道的由周XX驾驶的津AXXX、津BXXX车相撞,随后被告宋XX驾驶黑MXXX、黑MXXX车又与黄XX驾驶的冀TXXX车及周XX驾驶的津AXXX、津BXXX车连环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黄XX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周XX共同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周XX系被告天津市XX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黄XX的损失,应由被告宋XX、天津市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绥化市XX公司系被告宋XX所有的黑MXXX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绥化市XX公司对黑MXXX挂车所承担赔偿部分与被告宋XX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系二次撞击,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撞击程度对黄XX的车损造成损失的大小,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对原告黄XX所有的冀TXXX车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又因为在第一次撞击中,黄XX承担主要责任,周XX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宋XX承担主要责任,黄XX、周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的责任比例为原告黄XX承担70%,被告天津市XX承担30%;在第二次撞击中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宋XX承担70%、原告黄XX承担15%,被告天津市XX承担15%。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宋XX承担35%(70%×50%)、被告天津市XX22.5%【(30%+15%)×50%】为宜。又由于被告宋XX所有的黑MXXX、黑M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津市XX所有的津AXXX、津B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黄XX。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5036元(46836元-1800元)。首先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000元(因本次为三车相撞且被告宋XX所有的黑MXXX、黑MXXX车也有损失,故本院为被告宋XX所有的车辆预留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40036元(45036元-4000元-1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13元(40036元×35%】,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8元(40036元×22.5%)。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车损共计18013元(4000元+1401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0008元(1000元+90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500元,被告宋XX承担250元,由被告天津市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3-23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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