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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献民初字第0005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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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男,1999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现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赵XX、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系董XX之父,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赵XX,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董XX驾驶冀JXXX轿车与周XX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X及电动车上的原告周XX受伤,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XX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过两次诉讼,平安XX公司赔偿了原告在献县中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在北京金童中医医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祸后遗症,原告仍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15.69元及交通费1371.8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周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母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周XX及王XX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二、献公交认字(2010)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2013)沧民终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诉讼经过;


三、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


四、北京金童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本案主张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五、献县北街卫生所处方笺及门诊收费收据各2张、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北京天坛医院收费收据2张、北京金童中医医院的收费收据4张及发票3张,拟证实原告因治疗车祸后遗症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六、交通费票据54张,拟证实原告因治疗车祸后遗症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董XX、中国XX公司辩称: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前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就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平安XX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将要发生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应包含在内;原告本次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也没有新的诊断证明、病例及用药明细相佐证,不能证实所用何种药物及治疗何种疾病,故对原告的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同意继续赔偿。被告均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7时许,董XX驾驶冀JXXX轿车与周XX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及搭载电动车的周XX之子周XX受伤,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XX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XX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献县人民医院在周XX出院时诊断周XX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闭合性损伤,仍时有夜间哭闹不安”;之后,周XX因右胫腓骨骨折手术感染,又曾先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金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为4000-6000元。在此期间,周XX先将董XX和平安XX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1)献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周XX随后分两次将董XX和平安XX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先后又作出了(2011)献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和(2013)献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已将冀JX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万元用尽,并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付周XX78115.78元。


自2013年1月3日开始,因周XX伴有头痛及发怪声等异常表现,其母数次带其到北京金童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但并未办理住院手续;至2013年6月30日,周XX在北京金童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14904.92元,北京金童中医医院诊断周XX为:①抽动秽语综合症、②智力低下、③车祸后遗症,并建议对其坚持中医治疗;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2月1日,原告之母两次带原告到献县乐寿镇北街卫生所治疗,花中草药费用1690元。即原告为治疗车祸后遗症花去医药费用14904.92元+1690元=16594.92元。


原告提供的前五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北京天坛医院收费收据2张(数额207.77元)和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数额为13元),因原告未提供这两家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应证据来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0.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54张交通费票据并不能完全与原告就医的次数、时间及地点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酌定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XX驾驶冀JXXX轿车将原告周XX撞伤的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冀JXXX轿车的保险人,对于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仅是针对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所作,并未涉及原告的脑闭合性损伤,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先前已经赔付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包括本案损失在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车祸后遗症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并未超出JS0266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故原告医疗费用16594.92元和交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用16594.92元和交通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周XX承担15元,被告董XX承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2-12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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