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南京市XX花台区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5)宁行终字第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金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1938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X花台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XX花台区雨花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南京市XX花台区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XX花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XX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峰,被上诉人雨花台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谢XX与南京市XX花台区窗口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签订了《雨花台广场疏导房租用协议》。协议中的涉案房屋系疏导房,且原告与“综管办”系承租关系。雨花台广场疏导房(包括涉案房屋)经营户所签的租用协议于2013年5月29日均已到期。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6日,“综管办”通知所有承租户,不再继续签订租房协议,并要求承租户将自己的物品清理出来,将房屋交还给“综管办”,由“综管办”自行拆除。由于对房屋的产权性质和拆迁补偿金额等问题,原告谢XX与“综管办”未能达成共识,“综管办”于2013年9月对原告谢XX承租的雨花台广场疏导房进行了拆除。另查明,“综管办”系被告雨花台区城管局的下属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下属单位“综管办”签订的《雨花台广场疏导房租用协议》系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与“综管办”系平等民事主体。因“综管办”拆除涉案房屋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承租户与出租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并非是被告雨花台区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谢XX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故原告谢XX向南京市XX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XX的起诉。


上诉人谢XX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该行政管辖区域的行使城市管理权利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因城市环境整治而拆除门面房具有行政上的管理领导权利。在对本案涉及的营业门面房等进行拆除的整个过程中,“综管办”的工作人员都声称他们没有权利给予答复,需要由被上诉人来决定。上诉人认为,拆除涉案门面房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综管办”拆除了上诉人的涉案门面房。上诉人对涉案6间门面房依法享有共有权及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经营的水果货物及经营用品货架、柜台、冰箱等拉走、拖走,并将门面房拆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重大的财产利益作出行政处理的时候,应向上诉人告知其处理的内容、依据及理由,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没有裁定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的门面房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早在2014年1月就到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到2014年6月通知上诉人决定立案受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的程序,系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城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上诉人与“综管办”的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一直与“综管办”签订合同,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收回房屋。“综管办”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利。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于2000年左右进行重建,新建房屋均系在“综管办”的合法管理之下进行日常经营活动。“综管办”到期自行收回房屋系其民事行为的一种,不涉及到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雨花台区城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雨政发(1992)146号《关于成立“南京市XX花台区雨花台烈士陵园北大门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2、雨市容(1995)14号《关于建立雨花台地区疏导网点的报告》;


3、《摊点设置地段申请表》;


4、南京市XX花台区雨花台烈士陵园北大门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雨花台广场疏导房租用协议》;


6、《致雨花台烈士陵园北大门地区疏导群经营户的一封信》;


7、雨花台北大门地区窗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通知》。


原审原告谢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南京市XX花台区雨花果品商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


2、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


3、原告在1995年与“综管办”签订的《协议书》;


4、《致雨花台区烈士陵园北大门地区疏导群经营户》。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XX与“综管办”签订的《雨花台广场疏导房租用协议》系民事合同,故谢XX与“综管办”系平等民事主体,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综管办”到期自行收回房屋系其民事行为的一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综管办”拆除涉案房屋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承租方与出租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并非是雨花台区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谢XX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谢XX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上诉人谢XX主张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陶XX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曹XX


  • 2015-02-1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