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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中国XX公司(以

  • 交通事故
  • (2014)深民小字第5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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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XX、902、1001室。


负责人:朱X,经理。


被告:王XX,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县京福北XX。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2月20日8时10分,李XX驾驶津AXXX津AXXX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公里+250米处,与原告郑XX驾驶的冀TXXX冀TXXX车刮撞后,又与被告王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XXX冀JXXX车向前又与李XX驾驶的冀RXXX车追尾相撞,造成李XX死亡,四车及被告王XX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和原告郑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津AXXX津AXXX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690元、公估费1015元、施救费350元,要求赔偿12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15%的赔偿比例承担,我方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X系冀JXXX冀JXXX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青县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有多车受损,故在本案判决赔偿时应留出相应份额,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郑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TXXX冀TXXX车的实际车主;3、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挂车车损为12690元;4、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1015元、施救费350元。


被告王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其相应资质及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XX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为个人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被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8时10分,李XX驾驶津AXXX津AXXX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公里+250米处,与原告郑XX驾驶的冀TXXX冀TXXX车刮撞后,又与被告王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追尾相撞,致使冀JXXX冀JXXX车向前又与李XX驾驶的冀RXXX车追尾相撞,造成李XX死亡,四车及被告王XX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和原告郑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津AXXX津AXXX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XXX冀J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原告车辆挂车车损为1269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015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5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XX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被告王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JXXX冀JXXX车在被告XX公司、津AXXX津A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15%、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挂车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1603.5元、公估费152.25元、施救费52.5元;共计2764.71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7483元、公估费710.5元、施救费245元;共计923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齐XX


  • 2014-05-16
  • 深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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