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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XX与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广法民终字第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超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幸XX,男,生于1986年9月23日,住广安市邻水县。


法定代理人幸XX,男,生于1966年2月5日,住广安市邻水县,系幸XX之父。


委托代理人万XX,男,生于1953年10月18日,住广安市邻水县,系幸XX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安市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住广安市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幸XX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幸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何超强与被上诉人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52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丽华


审 判 员  黄正明


代理审判员  梁XX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5-06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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