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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原告从事助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税前工资为6500元。2013年6月15日起被告未再上班,已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未上班却向原告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是原告不能接受的。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利用伪造的证件(毕业证)欺骗建立劳动关系,敲诈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及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全部工资及办事费用共计62000元;2、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8月份报销费用5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交的社保费用42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而引起的。仲裁已裁决支持被告的要求,原告不服提起另案诉讼。原告现以被告提交伪造的证书为由提请仲裁,仲裁也已驳回其请求,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讼。原告反复诉讼的目的是利用劳动者拖不起来拖延时间以达到要挟被告放弃支付工资的目的。二、原告提供的公告是虚假伪造的,被告并未于2013年6月15日擅自离职,因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来看被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已支付,被告系因原告拖欠工资而于2013年9月26日离职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伪造的毕业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毕业证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入职提供了虚假的证书,也不影响工资报酬,被告兢兢业业工作,付出了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出具公告称,“王X自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今,没来公司上班,没有上班考勤记录,此后没有外出(出差)书面单据、没有工作计划,没有工作业绩及工作汇报,没有与工作内容相关的邮件沟通信息。鉴于以上事实,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公司现决定给予王X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王X没来公司,故现予以公告。”被告称其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对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原告支付被告直至2013年7月30日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交直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伪造毕业证以达到欺骗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网页截屏)和一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电子邮件内容为“王X”的简历,其中教育概况为本科安徽农业大学(1994-1998)。毕业证书载明“王X”于1994年9月至1998年7月在安徽农业大学畜牧兽医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校(院)长为李某。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毕业证书不是被告提交的。原告另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报销费用。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全部工资及办事费用共计62000元;2、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8月份报销费用5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承担部分)4200元。2013年12月11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460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告、毕业证书、电子邮件、工资条、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报销单、深劳人仲案(2013)460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伪造毕业证书以达到欺骗原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送了内容为求职简历的电子邮件并提交了虚假的毕业证书,电子邮件及毕业证书均显示被告于1994年至1998年期间在安徽农业大学学习,但上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该邮件系由被告向原告发送,另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为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毕业证书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提出的被告存在伪造毕业证书以达到欺骗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



书 记 员  石XX


  • 2014-03-20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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