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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杨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秋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裴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杨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杨XX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杨XX经常在工作日以休年休假的名义去香港等地购物玩乐,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杨XX在工作日去香港等地购物玩乐属实,但XX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杨XX办理了年休假手续,应当视为休年休假,且杨XX对XX公司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XX公司支付杨XX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认定杨XX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XX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杨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XX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审认定杨XX部分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申诉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此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XX公司以及杨XX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X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杨XX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XX上诉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和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和上诉人杨XX分别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邓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8-2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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