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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宜宾民初字第1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世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高县沙河XX,组织机构代码579XXXX4564-0。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严XX,系被告陈XX之妻。


原告黄XX诉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和陈X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XX担保,随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款项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需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综合费用每月按6%计算,未按约定还款违约金10000元,并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2‰逾期违约金;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同时对诉讼管辖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27日前的综合费用后,便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转款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陈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虽双方对借款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黄XX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XX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XX共同负担(原告黄XX已预交,由被告高县永祥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陈XX直接支付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邓XX


  • 2015-01-14
  • 宜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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