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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刘XX、刘XX、李XX、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宜宾民初字第18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世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


法定代理人:潘XX。


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暨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


被告暨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


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住所地宜宾县泥南乡泥南XX,组织机构代码452XXXX8558-6。


法定代表人:廖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X,宜宾县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XX诉被告刘XX、刘XX、李XX、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法定代理人潘XX及委托代理人陈世友,被告暨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是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九年级一班的学生。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九年级一班教室里,被告刘XX用手推倒原告并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卢XX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6500元。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7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939元。庭审中,交通费一项原告增加了73元。


被告暨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辩称:刘XX到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学习,在校期间应该由学校承担对刘XX的教育管理责任。作为刘XX的父母也不是说没有责任,但在外地打工不可能到学校陪读,本案主要责任应由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承担。


被告暨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辩称:小孩玩耍中导致原告受伤,但这是有原因的,要看是谁先动手,要查明了原因才能明确责任。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辩称:1.原告诉讼事实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为2014年9月12日10时20分左右,即课间操期间,因当天下雨,学生就没去操场做体操,在室内自行休息。原告卢XX、被告刘XX与同学邱XX在教室里一起玩耍,期间原告用手摸刘XX的脸,刘XX就与原告互相推囔玩耍,在推玩过程中原告没能站稳倒地,刘XX顺势倒下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属意外事故,原告不尊重事实,推脱自己责任;2.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极为重视,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定时向学生进行宣传教育,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不是监护责任,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违反校规造成不良后果,应自己承担责任,监护人也应承担监护责任。3.事发后,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积极参与调查处理并凑钱医治原告,做到了教育与管理责任。综上,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被列为被告,望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均是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九年级一班的学生,原告从2001年起便随其母亲潘XX在宜宾县泥南乡生活。被告刘XX系被告刘XX与被告李XX扎拉之子。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正属于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预定的大课间操时间(课间时间为40分钟),因当天下雨学校没有组织学生出操,安排学生自行活动。原告卢XX、被告刘XX与同班同学邱XX一起在教室里玩耍时原告倒地,被告刘XX倒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378.29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潘XX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XX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卢XX因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2.卢XX行复查X线片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XX垫付3000元,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垫付9000元,该两笔款项均用于卢XX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XX、刘XX、李XX的身份资料,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01)犍为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余XX、邱XX、陈XX、刘XX、卢XX的笔录,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出具的证明,潘XX出具的借条、领条,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的大课间操期间,该课间时间为40分钟,学校安排学生在时间较长的课间进行自由活动,却未对学生的活动行为尽到监管责任,在安全管理上有疏忽,对原告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在课间操时间进行对抗性身体接触游戏,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被告刘XX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年满16岁,对这类游戏的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认知,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即25%的责任,同理原告卢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刘XX为未成年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护理费50元/天×1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7262.29元。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承担50%为33631.15元,扣除已垫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24631.15元。被告刘XX、李XX扎拉共同承担25%为16815.57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3815.57元。原告卢XX自行承担25%即1681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赔偿原告卢XX2463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XX、李XX扎拉赔偿原告卢XX1381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宜宾县泥南乡中XX学校负担774元,被告刘XX、李XX扎拉负担387元,原告卢XX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杨 红



书记员  陈XX


  • 2015-02-03
  • 宜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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