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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顺民初字第1157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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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女,1959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XX王X(原告之子),198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8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组织机构代码601XXXX9481-6。


负责XX刘X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XX王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X,李XX驾驶大货车(车号为冀GXXX)由东向西行驶,适遇于XX驾驶三轮车由西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199.8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事发当天的费用,其他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李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5日21时23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X,李XX驾驶大货车(车号为冀JXXX,冀JXXX)由东向西行驶,适遇于XX驾驶三轮车由西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于X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右面部钝挫伤,左拇指基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XX支付医疗费1199.83元。


车号为冀JXXX的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XX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于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于XX请求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于XX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于XX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于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99.8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67元。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XX、非机动车驾驶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XX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XX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于XX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均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均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八角三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上述共计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XX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涂琳



书 记 员  刘佳


  • 2014-09-12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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