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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X与中国XX公司,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静民初字第234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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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XX,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卜XX诉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X诉称,2013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冀JXXX号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旺加油站左转弯,撞对行金云才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致双方车损,金云才及乘车人原告卜XX、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XX不负事故责任。另,冀JXX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外踝骨、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票据在被告处。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护理费4694.40元。(78.24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XXX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方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保单、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原告乘坐的金云才驾驶的车辆为无牌车辆,证照不齐,故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不当。对事故处理通知书无异议。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但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属于因治疗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我方认可200元。我方认为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另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工资表是复印件且无财务人员、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我方不认可真实性,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确实在该单位工作。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应由鉴定机构和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结合,诊断证明书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


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吴XX辩称(询问笔录),冀JXXX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我是运输队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中卜XX医疗费票据7张,并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的冀JXXX号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中XX左转弯时,撞对行金云才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卜XX、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津公静交大字2013第(191XXXX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云才及乘车人原告卜XX、马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外踝骨、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XX的伤后三期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86.34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主张事故前与天津市辉腾汽车维修中心有劳务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月平均工资1933元。该维修中心2014年5月出具了原告事故后至2013年7月份前未上班,休假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


另查明,冀JXXX号厢式货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被告吴XX是公司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吴XX作为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X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额按其票据核实查明的为据。对原告卜XX事故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仍主张误工损失,因其事故前在天津市辉腾汽车维修中心打工属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卜XX的误工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取得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给予原告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的三期期限并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卜XX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1993元给付,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给付,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部位和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4986.34元(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住院6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误工费7732元(本人工资1933元/月×4个月)、护理费4694.40元(60天×78.24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距离远近,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12.7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986.34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次事故造成金云才、卜XX、马XX三人受伤,三人的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总额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该事故中其他伤者均已起诉,故本院按照损失比例由原告卜XX与其他伤者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卜XX的分享额219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95.07元、误工费7732元、护理费469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21.4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91.2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791.27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医疗费款4986.34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县凯达汽车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7-24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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