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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张X、张X与夏XX、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5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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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X,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X、张XX、张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夏XX,被上诉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40分,张XX醉酒后驾驶津G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XX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太路交口东XX2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逆向行驶时,适遇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夏XX驾驶的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夏XX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载(未超过核定载质量30%),张XX车的前部与夏XX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造成驾驶人张XX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吴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XX后经大港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夏XX驾驶的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金XX,该车挂靠在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夏XX系金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份,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张XX于2012年12月8日承租天津市滨海新区XX9-1-802室房屋居住,且至事故发生时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张XX于2012年12月在天津市和兴XX公司工作,被派往泸州XX从事业务员工作。张XX1971年11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1972年8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张XX与张XX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X,1995年1月2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长子张X,系农业户籍;张X随父母共同生活。张XX的父亲张XX因病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张XX的母亲刘XX,1947年10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张XX与刘XX共生育三个儿子,刘XX由其三个儿子扶养。


刘XX、张XX、张X、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1.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31060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5000元,不足的部分876060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30%即262818元,共计317818元。2.诉讼费由夏XX、金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夏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予以认定。故夏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夏XX系金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夏XX系从事劳务行为,故夏XX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金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夏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XX公司,故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XX、张XX、张X、张X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25560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12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支持丧葬费25560元。2.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XX、张XX、张X、张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保险公司抗辩称刘XX、张XX、张X、张X系农业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纯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刘XX、张XX、张X、张X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张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其未满60周岁,故原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刘XX系死者的母亲,1947年10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由其3个儿子扶养。张X,系农业户籍,但与父母同住生活在大港城区,综上,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0元。4.交通费2000元,刘XX、张XX、张X、张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夏XX的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过错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刘XX、张XX、张X、张X损失共计894060元。


关于XX公司抗辩称夏XX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金XX抗辩称XX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向其进行提示,因此XX公司不应该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原审法院给予XX公司举证期限以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XX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视为XX公司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义务,故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车辆违反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主张。


刘XX、张XX、张X、张X的上述损失共计894060元,因本次事故吴XX与张XX均死亡,其二人同时提起诉讼,且二人均同意平均分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故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550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251718元。关于金XX赔偿刘XX、张XX、张X、张X损失的部分已经由XX公司赔偿完毕,故夏XX、被告金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1718元人民币,共计30671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人民币,由被告金XX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改判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免赔10%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夏XX、金XX赔偿。二、被上诉人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XX、张XX、张X、张X、夏XX、金XX负担。主要理由为:1、本次事故发生时,夏XX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牵引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存在明显的超载情形,同时超载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的赔偿责任免赔10%。由于XX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同时该项条款已经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加黑进行了提示,XX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项条款对投保人发生了效力。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被扶养人张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扶养人张XX亦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


被上诉人刘XX、张XX、张X、张X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免赔10%,原审中上诉人曾经陈述,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了金XX,金XX投保时是以他挂靠的公司的名义投保,但实际上保费的手续都是由金XX自己去办理的。而且原审法院也给了上诉人7天的举证时间,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是根据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区域,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张X随父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城区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夏XX答辩称,应该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交付保险费,由车队代为投保,但是其没有直接和上诉人XX公司接触过,XX公司也没有告知过超载免赔10%的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夏XX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法律中禁止的载物超载的情形,只要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载物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如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金XX再次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单的保险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的背面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并未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XX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其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亦不能免除XX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X的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张X的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XX均证实张X自2012年12月8日起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满园,且有租房合同在案证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X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XX公司主张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施XX


速 录 员  尹XX


  • 2014-12-08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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