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花、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相恋,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被告沉迷电脑游戏,不关心家里琐事,双方也缺乏沟通,导致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
被告徐XX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沉迷玩游戏等情况,被告对家里也一直关心,家里装修、小孩上学等琐事都是由被告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相恋,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很好,2013年开始,双方逐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2月起双方正式开始分居。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有孩子作为感情纽带,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