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X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