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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张X、张X与夏XX、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港民初字第3199号
交通事故
王天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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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张XX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之妻),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张XX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张XX之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


被告金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组织机构代码601XXXX9481-6。


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张XX、张X、张X与被告夏XX、被告金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张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夏XX,被告金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XX、张X、张X诉称,2014年3月26日22时40分,张XX醉酒后驾驶津GXXX号“北京XX”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XX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太路交口东XX2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逆向行驶时,适遇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夏XX驾驶的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张XX车的前部与夏XX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造成驾驶人张XX当场死亡及其车乘人吴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XX后经大港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外,夏XX驾驶的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金XX,夏XX系金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310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不足的部分8760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262818元,共计317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张XX、张X、张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古XX、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XX、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XX与张XX二人系夫妻关系,张XX与张XX及子女张X、张X,一家四口自2012年12月8日居住在××室。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张XX与郭XX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XX租住××室至2015年12月7日。


证据4、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室房屋所有人为郭XX。


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XX与刘XX夫妻关系,二人生育3个儿子,长子张XX(1971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张XX(1973年5月25日出生)、三子张XX(1974年10月13日出生)。张XX因病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2个子女,长女张X(1995年1月27日出生),长子张X(2009年8月2日出生),张XX一家四口与2012年底搬到大港东XX××室居住。


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张XX,1938年10月22日出生,因病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户口已注销。张XX之妻刘XX,1947年10月7日出生。张XX之长子张XX,1971年11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张XX之次子张XX,1973年5月25日出生。张XX之三子张XX,1974年10月13日出生。张XX之妻子张XX,1972年8月10日出生。张XX之长女张X,1995年1月27日出生。张XX之长子张X,2009年8月2日出生。


证据7、××公司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张XX于2012年12月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从事酒品销售工作,其月收入为25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


证据8、张XX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明细1份,证明张XX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9、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张XX与××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证据10、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XX于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


证据1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XX与刘XX为夫妻,张XX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刘XX,1947年10月7日出生。张XX与张XX系夫妻,张XX,1972年8月10日出生。张XX与张XX有两个子女,长女张X,1995年1月27日出生。长子张X,2009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夏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金XX,其系金XX的雇佣司机,事故系雇佣期间发生的,其同意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夏XX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夏XX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夏XX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挂靠在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其同意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金X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夏XX驾驶的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


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于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其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部分损失依据不足,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公司对于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超载增加免赔率10%。


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室房屋出租人郭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郭XX将该房屋于2012年12月8日出租给张XX一家,由张XX其妻子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


证据2.××公司及××专卖店财务会计高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公司与××专卖店的老板系同一人,在××专卖店工作的人员实质上系××公司的员工,张XX系××公司招聘在××酒店从事业务员工作。


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村委会书记张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XX大概前年或者大前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去大港城区打工,居住在大港,不在农村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40分,张XX醉酒后驾驶津GXXX号“北京XX”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XX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太路交口东XX2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逆向行驶时,适遇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夏XX驾驶的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夏XX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载(未超过核定载质量30%),张XX车的前部与夏XX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造成驾驶人张XX当场死亡及其车乘人吴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XX后经大港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夏XX驾驶的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金XX,该车挂靠在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夏XX系金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张XX于2012年12月8日承租天津市滨海新区××室房屋居住,且至事故发生时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张XX于2012年12月在××公司工作,被派其××专卖店从事业务员工作。张XX1971年11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1972年8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张XX与张XX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X,1995年1月2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长子张X,2009年8月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张X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张XX的父亲张XX因病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张XX的母亲刘XX,1947年10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张XX与刘XX共生育三个儿子,刘XX由其三个儿子扶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古XX、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古林街道XX、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挂靠协议、××公司及××专卖店财务会计高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夏XX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夏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夏XX系金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夏XX系从事劳务行为,故夏XX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金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夏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25560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12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5560元。2.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纯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张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且原告未满60周岁,故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刘XX系死者的母亲,1947年10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由其3个儿子扶养。张X,2009年8月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但与父母同住生活在大港城区,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0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过错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9406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夏XX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金XX抗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向其进行提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本院给予保险公司举证期限以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违反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主张。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94060元,因本次事故吴XX与张XX均死亡,其双方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均同意平均分配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1718元。关于金XX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夏XX、被告金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1718元人民币,共计30671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人民币,由被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



书 记 员  张 华


附:法律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4-09-3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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