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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巴州民初字第183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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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XX。


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XX律师。


被告:许XX,男,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何XX,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王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并相恋,2008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7月1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双方出现家庭矛盾,原告的忍让换来的是持续的辱骂和殴打,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原告及双方父母的苦心劝告,被告继续我行我素,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嗜赌,对子女不管不问,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以来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09年双方在中XX贷款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此外无其他债务。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性格暴躁,对其实施打骂,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夜不归宿在外赌博等与事实不符。我的本意是不想离婚,但原告如果坚持离婚,那儿子的抚养权必须归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于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1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7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在以后的生活中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何XX


  • 2014-08-20
  • 巴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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