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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巴州民初字第114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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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甲,男。


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女。


本院受理原告罗XX甲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巩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甲诉称,我与被告自恋爱结婚以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沟通,双方感情日益下降,除了争吵就是冷战,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我从头到尾都没想过离婚,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北京务工时相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7日在湖南省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罗XX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性格暴躁且双方相互猜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现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自主婚姻,虽因性格问题及相互猜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XX甲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XX甲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X



书记员  肖X


  • 2014-04-21
  • 巴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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