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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瑶刑初字第00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帮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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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帮跃,安徽XX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魏帮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XX与同事曹X到合肥市瑶海区XX,找合肥XX公司负责人张XX协调解决因之前快递业务引起的纠纷,并在秀珍大厦楼下附近找到被害人张XX及其弟弟李XX、父亲张XX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李XX及曹X与被害人张XX及其弟弟李XX、父亲张XX发生厮拉,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张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张XX摔倒,导致被害人张XX头部着地受伤。被害人张XX的弟弟李XX当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XX知道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当日下午16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指派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李XX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XX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被害人张XX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脑血肿,颅腔积气,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耳损伤。耳聋,耳鸣。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李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李XX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说明、视听资料、读盘说明、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曹X、李XX、张XX、陈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张XX因快递业务发生争吵、厮打,竟将被害人张XX摔倒在地,故意伤害被害人张XX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张XX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XX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XX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李XX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张XX也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联文


审 判 员  王桂侠


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



书 记 员  郝XX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5-20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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